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保險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應補正之內容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中,雖有載明被告,惟未載明其代表人及代表人住居所,請以書狀列明補正,俾便送達對造。
㈡、又乙○○勞工保險局之應受送達地址並非原告所記載之嘉義市,請原告予以更正。
㈢、另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欲撤銷之勞保局原行政處分、乙○○保險爭議審定書及乙○○訴願決定,經查起訴狀中僅附有乙○○109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959號訴願決定書,未見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960188010號函所為原處分及乙○○109年9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411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請一併提供以利確認之。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應就「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7日」及「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8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核給之行政處分。惟請求核准之數額為何,涉及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應由原告予以計算陳明之,以利辦理。
㈡、另據乙○○109年3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959號訴願決定書中之事實,僅審酌「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27日」之勞工保險是否應予給付,未有審酌「108年12月28日至109年8月20日」該段日期之勞工保險是否應予給付,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將涉及本件訴訟類型與程序之使用,此部分亦應一併由原告具體說明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僅有起訴狀附有繕本,附屬文件未附繕本,請依照對造人數提出附屬文件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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