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附民自第一二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民生東路四段五十四號前,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兼持逾期駕照駕車,撞擊原告丙○○騎乘車號000—四七二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兩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後載之原告丁○○○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本件肇事車禍原因係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兼持逾期駕駛執照所致,經原告提起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在案。
(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
2、中醫醫療費一萬二千元。
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原告丁○○○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2、中醫醫療費五千四百元。
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
(四)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原告丙○○、丁○○○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西醫收據影本二十一紙、中醫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事故我本身沒有過失,且對於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中關於中醫調養部分之支出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五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0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民生東路四段五十四號前,因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兼持逾期駕照駕車,撞擊原告丙○○騎乘車號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丙○○受有兩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後載之原告丁○○○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故原告丙○○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西醫醫療費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中醫醫療費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請求賠償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且原告丁○○○亦依法請求西醫醫療費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中醫醫療費五千四百元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請求賠償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其本身沒有過失,且對於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中關於中醫調養部分之費用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近民生東路四段五十四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已見原告丙○○騎乘車號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丁○○○,違規在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駛,被告乙○○及原告丙○○均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二人均未採取將車煞停或避讓等安全措施即遽予前駛搶道,以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丙○○受有兩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原告丁○○○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乙○○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經本院借調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0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本院認為被告乙○○及原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二人於事發前已見對方機車行近,即應迅速採取將車煞停或避讓等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發生兩車碰撞之危險,然二人均捨此不為,誤判對方會禮讓自己先行即續向前搶道行駛,終至肇事,故該二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機車本即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上行駛,故被告丙○○於肇事之際騎乘機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該等違常之駕駛行為,亦屬本件事故之肇因,準此,本院認原告丙○○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乙○○對於原告丙○○、丁○○○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仍應就本件事故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丙○○部分
1、關於西醫醫療費部分:經查,原告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支出一百一十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支出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支出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年十月五日支出三百一十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支出二百一十元,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支出一百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五百六十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三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支出一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支出一百九十元,合計原告共支出五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共十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至於中醫醫療費一萬兩千元部分,固據原告丙○○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均未提出醫師處方,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醫療上所必須,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丙○○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丙○○為二十一年0月0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時已近七十歲高齡,被告為六十六年六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時方達二十四歲,國中畢業,資力不甚豐,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兩側前額葉腦出血之傷害,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與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二)原告丁○○○部分
1、關於西醫醫療費部分:經查,原告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支出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支出一百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支出一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支出一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支出三百六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出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出二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支出二百五十元,合計原告共支出一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影本共十一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至於中醫醫療費五千四百元部分,固據原告丁○○○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均未提出醫師處方,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支出係醫療上所必須,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丁○○○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本院基於前揭判例意旨審酌原告丁○○○為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時已近六十五歲高齡,被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之時方達二十四歲,國中畢業,資力不甚豐,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十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惟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參酌被告僅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另原告 游寶桂 所受之損害本合計為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搭乘原告丙○○所騎乘之之車號000—四七二號重型機車,原告丙○○可謂為被告丁○○○之使用人,則依據前揭法律第三項所示需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需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二萬零六百一十三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亦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非係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而係自催告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丙○○、原告丁○○○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乙○○給付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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