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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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0660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乙○○(代理縣長)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昇園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對被告係於94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4年2月27日,因為假日順延至同年3月1日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3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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