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倫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倫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 秦培 凱新臺幣九千元,給付 洪啟軒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給付 葉宗松 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給付 葉力中 新臺幣八萬元,給付 謝玉真 新臺幣四萬元,給付 曾添福 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及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宗倫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 啊偉 」、「洋」等人所組成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基本報酬,當日提領金額若逾10萬元,可另獲得提領款項之2.5%作為額外報酬。吳宗倫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阿龍」委其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秦培凱 、 洪啓軒 、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及曾添福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吳宗倫則持手機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阿龍」聯繫,依指示於107年10月17日至南京三民捷運站、同年月18日至 江子翠捷 運站、於同年月19日至北投捷運站附近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持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嗣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同行友人 黃正翔 受其委託操作提款機(黃正翔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審結)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不詳)後,為警當場逮捕,當場扣得上開3萬元及吳宗倫於當日9時24分、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北投捷運站內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2萬9千元、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各
1張及其所有供作與「阿龍」聯繫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宗倫並配合員警依「阿龍」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不詳)予警查扣,且在警未發現其共犯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垃圾袋內尋獲銷毀棄置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碎片,並協同員警至曾經提領贓款之提款機找尋監視器畫面,主動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經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曾添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葉力中、謝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謝玉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倫持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交付之提款卡領款,並將所領款項再交付第三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第118至121頁、第204至
205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第11至15頁、第79至82頁,原審卷第72至7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培凱、洪啓軒、葉宗松、葉力中、謝玉真及曾添福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見偵卷第167至168頁、第17
3至175頁、第178至179頁、第185至186頁第190至19
2頁、第198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查獲當日曾陪同被告提款、受託操作櫃員機提領各情(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20至121頁、第204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謝玉真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配合員警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0735343492號函檢送之被告提款清單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7年11月30日宜蘭營字第10700049821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7年1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A2260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71127108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葉宗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秦培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曾添福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0至54頁、第57至61頁、第64至101頁、第133至147頁、第149至164頁、第180至182頁、第18
7頁、第201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08號卷第59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金融卡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卡碎片1個及贓款2萬
9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查本件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實施詐欺犯行,並由被告持續不斷提領他人款項並交付,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目的,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為明確,而被告係自107年10月17日從事為該集團領款工作。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找工作,對方稱係讓其領博弈的款項為工作內容,並不知道是在領詐騙集團的贓款,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和從事洗錢工作 云云 ,惟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而媒體對於從事「車手」工作,幫詐騙集團取款之新聞經常報導,被告一次向他人收取數張不同銀行之提款卡,且提款之後即將卡片銷毀,顯係明知該等款項來源為非法,參以被告本身也稱領款時有懷疑該工作就是車手等語(見偵16193號卷第14頁),被告當能預見此等迂迴且不正常之領款方式,並非提領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款項,且確有「阿龍」以外之第三人甚至更多人參與,當係與詐騙集團相關,卻仍猶為之。而被告持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應可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便係不想使人發覺詐欺犯行而欲透過無關之人頭帳戶隱匿其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縱使如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參與集團詐騙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參、論罪
一、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均係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方為合理。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本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啊偉」、「洋」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數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並由「阿龍」等指揮被告,被告參與此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提領款項作業,而詐取上開被害人6人財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評價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他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委託被告取款之「阿龍」所屬之詐騙集團,係遣人去電附表二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該處金融卡包裹及經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各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啊偉」、「洋」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之其餘犯罪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時間、地點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被害人葉宗松、葉力中、曾添福施用詐術,被害人等受騙後匯款後,由被告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2897號判決)。且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二編號1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亦應數罪併罰,從而,本件合計6罪間,應數罪併罰。
四、被告之友人黃正翔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1時30分受託提領款項時為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被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垃圾袋中取出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提款卡碎片,並協同員警至曾經提領贓款之提款機找尋監視器畫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第121頁),斯時被害人曾添福尚未發覺遭詐騙,此觀其於同日16時7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98頁),是在被告主動帶同員警找出提款卡及監視器畫面前,警方對其涉嫌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案件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此部分詐欺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就上揭6次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年輕識淺在找工作時,不慎被他人利用,其情可憫,且僅係依照他人指示領款,參與程度較低,犯案動機係為貼補家用,獲取利益微薄,法重情輕,又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獲取諒解,故請求給予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又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由本院改判。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提領款項,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高中畢業之智識誠度、現從事飲料店員工、月薪3萬元,及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表示欲分期返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參酌被告僅係擔任車手,未取得詐騙款項之全額,若命其給付所有被害人詐騙全額,恐有過苛,復為使被告可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1參與組織罪、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以被告僅參與組織期間甚短,且未負責規劃詐騙集團事務分配,情節尚屬輕微,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可予以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而本件從重適用刑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三星牌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提款細節所用之通訊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107年10月17日除領取底薪1千元外,尚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107年10月18日除領取底薪1千元外,另獲取提款金額之2.5%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提款金額合計為30萬元,是被告當日可另外獲得7,500元酬勞(計算式:300,000×2.5%=7,500),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1千元(計算式:1,000+1,500+1,000+7,500=11,000);又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為警扣得2萬
9千元部分,尚未繳回詐欺集團,與前開報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10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款卡,該等帳戶因警方偵辦本案後,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縱該提款卡仍存在,亦喪失提款卡正常交易提領之功能,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碎片亦同,均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陽信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其餘現金,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所屬金融機│帳號│帳戶所有人│││構│││├──┼───────┼──────────┼─────┤│1│臺灣銀行宜蘭分│000000000000│ 游佳樺 │││行│││├──┼───────┼──────────┼─────┤│2│國泰世華商業銀│000000000000│ 翁健欽 │││行新樹分行│││├──┼───────┼──────────┼─────┤│3│永豐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 許峻毓 │││港分行│││├──┼───────┼──────────┼─────┤│4│中華郵政新莊昌│00000000000000│許峻毓│││盛郵局│││└──┴───────┴──────────┴─────┘附表二┌─┬──────────┬─────────┬───────┬────┬────────┐│編│詐騙方式│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號││││(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107年10月17日│11,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7日13時33分許,│路5段237號南京三│13時4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臉書帳號佯稱販售手│民捷運站│││處有期徒刑壹年。│││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云云,致秦培│││││││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區○○路○○○號全家利│││││││便商店轉帳11,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107年10月17日│22,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7日14時許,以臉│路5段237號南京三│14時57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書社團「2手IPHONE交│民捷運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易買賣」佯稱販售手機││││月。│││,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云云,致洪啓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107年10月17日│20,000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7日15時50分許,│路5段237號南京三│16時16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臉書社團「Six-way│民捷運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研讀社」佯稱販售手機││16時19分│2,000元│月。│││,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云云,致葉宗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分許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2路471號全家便│││││││利商店轉帳22,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18日│20,005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8日10時許,撥打│2段296號江子翠捷│12時10分││共同詐欺取財罪,│││電話予葉力中,假冒係│運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葉力中之堂哥 葉謙衛 ,││12時11分│20,005元│月。│││向葉力中借款,致葉力├─────────┼───────┼────┤│││中陷於錯誤而由其母葉│新北市○○區○○路│12時14分│20,005元││││ 楊金英 於同日11時50分│2段382號板信銀行││││││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2段公司內以網路銀│新北市○○區○○路│12時16分│20,005元││││行轉帳10萬元至台灣銀│2段388號第一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12時19分│20,005元│││││2段426、428號新│││││││光銀行││││├─┼──────────┼─────────┼───────┼────┼────────┤│5│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18日│5萬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3日19時37分許,│2段246號永豐銀行│15時4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謝玉真,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冒係謝玉真之友人 鄭國 ││││月。│││定,向謝玉真借款,致│││││││謝玉真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18日11時41│││││││分許至東勢中科口郵局│││││││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5時07分入帳)│││││├─┼──────────┼─────────┼───────┼────┼────────┤│6│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新北市○○區○○路│107年10月18日│20,005元│吳宗倫犯三人以上│││10月18日10時30分許,│2段246號永豐銀行│15時15分││共同詐欺取財罪,│││撥打電話予曾添福,假│├───────┼────┤處有期徒刑壹年。│││冒係曾添福之外甥 陳鴻 ││15時16分│20,005元││││杰,向曾添福借款,致├─────────┼───────┼────┤│││曾添福陷於錯誤而於同│新北市○○區○○路│15時22分│20,005元││││日15時7分至羅東郵局│2段182巷3弄79號├───────┼────┤│││匯款18萬元至中華郵政│台新銀行│15時23分│20,005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15時28分│20,005元│││││2段285號富邦銀行││││││├─────────┼───────┼────┤││││新北市○○區○○路│15時31分│20,005元│││││2段313號B1家樂福││││││├─────────┼───────┼────┤││││新北市○○區○○路│15時35分│20,005元│││││2段321號元大銀行├───────┼────┤│││││15時36分│10,005元││││├─────────┼───────┼────┤││││臺北市○○區○○路│107年10月19日││││││1號北投捷運站│9時24分│20,005元│││││├───────┼────┤│││││9時28分│9,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