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5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簡福 頎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簡余全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簡福頎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余全應再給付簡福頎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簡福頎其餘上訴駁回。
簡余全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簡福頎上訴部分,由簡余全負擔十分一,餘由簡福頎負擔;關於簡余全上訴部分,由簡余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簡福頎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 簡余全如 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簡福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福頎(下稱簡福頎)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余全(下稱簡余全)、訴外人簡煙村、 楊簡 綉櫻為兄弟姊妹,亦均為訴外人 簡達卿 之子女。簡達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約定合建,冠德公司乃給付簡達卿其所設立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達公司)停業損失及因合建所致負擔之價差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兩造與簡煙村、 楊簡綉櫻 乃於民國100年4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系爭補助款於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約1600萬元、契稅300萬元、土地增值稅800萬元,共計2700萬元,及簡達卿每月10萬元共計5年之生活費600萬元後,剩餘700萬元由兩造及簡煙村3人平均分得。兩造復再於100年5月5日簽署協議備忘錄(下爭系爭備忘錄),其中第8條已就系爭協議第4條之上開約定,更詳細約明所預先保留之稅款2700萬元及生活費600萬元,如有剩餘時,即由兩造及簡煙村平均分配,上開保留款應交由簡余全保管及支付各項費用。然簡余全雖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700萬元分配予兩造、簡煙村,然因簡達卿於102年4月2日死亡,且因合建所受分配之房地亦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交屋,系爭補助款中預先保留之稅款2700萬元及生活費
600萬元,即應仍有剩餘,則經扣除已分配之700萬元、10
0年綜合所得稅214萬5440元、契稅58萬7908元、生活費21
4萬9850元後,應尚餘2811萬6802元,自應由兩造及簡煙村均分,每人分得937萬2267元(即2811萬6802元÷3=937萬2267元)。然經伊催討,簡余全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簡余全給付
937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簡余全應給付簡福頎238萬3747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簡福頎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簡福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簡余全應再給付上訴人簡福頎698萬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簡余全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簡福頎於原審106年8月15日雖將其聲明擴張為937萬9887元(見原審重訴卷第537頁),然因此增加請求部分(即
937萬9887元-937萬2267元之本息)因未據原審判決,亦未於本院追加請求,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簡余全則以:兩造及簡煙村僅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至系爭備忘錄因未經簡煙村、楊簡綉櫻簽名,依系爭備忘錄第14條規定自不生效力,簡福頎不得依系爭備忘錄向伊為請求。又伊所保管之系爭補助款,於扣除已先經分配之700萬元外,已因支付如附表一、二「細目」欄所示之各項稅費而使用殆盡,甚且尚有不足,應由兩造及簡煙村再為分擔。且簡達卿之現金餘款及吉達公司結束後之盈餘,已分別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10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且經給付。則簡福頎再訴請伊給付系爭補助款之餘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簡余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福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簡福頎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簡煙村、楊簡綉櫻均為訴外人簡達卿(於
102年4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及簡煙村、楊簡綉櫻於100年4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條約定:「與冠德土地合建(三重市○○段三筆)總補助新台幣四千萬,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約一千六百萬台幣,契稅(五戶)約300萬,土地增值稅800萬,及按月支出簡達卿,個人生活費10萬(民國100年5月至105年5月),餘700萬元由兄第三人平均分次分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之700萬元,業已按3分之1比例平均分配給兩造及簡煙村3人之事實,有簡達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簡福頎簽收憑據,及冠德公司陳報簡達卿與其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支付系爭補助款收據等件可參(原審補字卷第15頁至21頁,原審重訴卷第113頁至127頁、147頁,本院卷四第83頁、93頁、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99頁至100頁,本院卷四第123頁),自堪認為實在。
四、又簡福頎主張:系爭補助款預先保留之稅款2700萬元及生活費600萬元,因尚有剩餘,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請求簡余全將餘款按3分之1分配予伊等情,則為簡余全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於100年4月10日與簡煙村、楊簡綉櫻簽署系爭協議
書外,復再於100年5月5日與簡達卿另簽立系爭備忘錄,系爭備忘錄第8條並記載:「甲方(即簡達卿)與冠德建設公司因土地合建,以吉達公司名義取得之停業損失及合建負擔價差等補助金4000萬元,保留甲方應納之各項稅捐(如所得稅、契稅、增值稅等)2700萬元(均須以單據正本認定),及先提撥甲方生活費600萬元(按月以10萬元計算,自10
0年5月至105年4月共5年),餘款700萬元由乙、丙、戊(即簡福頎、簡煙村、簡余全)三人平均分配。2700萬元保留款扣除各項已納稅捐後如有剩餘,應由乙、丙、戊三人平均分配。甲方生活費支應其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租、外傭、醫療、看護費等)將來如有不足時,應由乙、丙、戊三人平均分擔;如甲方百年後仍有剩餘時,由乙、丙、戊三人平均分配。」等語,並經兩造及簡達卿簽名或捺指印,此有系爭備忘錄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3頁至26頁)。足見系爭備忘錄第8條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大致相同,並更詳細約定系爭補助款所預先保留之稅款2700萬元及生活費600萬元,如有剩餘,應再平均分配予兩造及簡煙村
3人,且交由簡余全保管等內容。至簡余全雖抗辯:伊係單獨簽署系爭備忘錄,並無看到簡達卿親自捺指印,且系爭備忘錄未經簡煙村、楊簡綉櫻簽名,自不生效力云云。惟兩造及簡達卿所簽署之系爭備忘錄,係簡福頎委託訴外人 李壁 合律師所繕打製作, 李壁合 律師並在簡達卿之住處向在場人包含兩造、簡達卿及簡煙村之子簡 鄭哲安 講解內容,兩造及簡達卿即當場簽名或蓋指印,且曾討論之後應再交給未到場之簡煙村、楊簡綉櫻簽名等節,已據證人李壁合於本院證述:簡福頎委託伊就系爭協議書製作一份更詳細書面,之後約在簡達卿住處,當天兩造及簡達卿在場,簽名前伊有將內容逐條解釋給簡達卿,內容很多,但簡達卿都有同意並蓋指印,在場人也無人反對內容,並有簽名;伊記得當天有當事人沒到場,到場的人有討論如何找其他二人補簽名的事,此事係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頁至10頁、17頁);並據簡福頎提出二段錄影畫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一錄影畫面顯示簡達卿乃親自在系爭備忘錄蓋指印,兩造及簡煙村之子 簡鄭哲安 同時在場見聞,簡余全並曾協助指示簡達卿蓋印位置,之後其亦在場親自簽名;另一段錄影畫面則顯示李壁合律師向簡達卿解釋文書內容,兩造及簡鄭哲安均在場,簡余全並在旁走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可憑(本院卷二第16頁至17頁、59頁至63頁)。且簡煙村、楊簡綉櫻雖未到場,事後亦無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惟徵諸兩造與簡煙村、楊簡綉櫻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約定:「此約一式四份,各有簽蓋章即生效力,並於二週內交由其他公正第三者(如代書、律師),轉簽訂正式合約以示公正」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2頁),系爭備忘錄第2條亦記載:「乙方(即簡福頎)、丙方(即簡煙村)、丁方(即楊簡綉櫻)及戊方(即簡余全)業於100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本協議備忘錄除再補充、加強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外,並由甲方(即簡達卿)再親自同意確認之。」(原審補字卷第23頁);證人簡煙村復亦到庭證述:系爭備忘錄第8點記載的內容,差不多就是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顯見系爭協議書於100年4月10日簽署時即成立,至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僅係就系爭協議書內容再為補充,並獲得簡達卿親自確認同意而已。兩造既在系爭備忘錄簽名,均已同意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系爭備忘錄第8條之約定自對兩造而言仍生效力。況簡達卿除簽署系爭備忘錄外,事後亦於
100年6月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書寫「以上內容經本人同意並確認之」等字及親自簽名(原審補字卷第22頁),更於同年6月17日出具贈與聲明書表明:系爭補助款於扣除應保留之稅款及生活費後之餘款700萬元由兩造、簡煙村平均分配;冠德公司因合建而分配之房地全數由兩造、簡煙村共有之內容,有贈與聲明書可考(原審補字卷第27頁),益徵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確經兩造、簡煙村及簡達卿之同意。再徵諸簡余全曾將所預留之簡達卿第一年生活費120萬元,按實際支出單據進行結算,並將剩餘款24萬元左右,分配予簡福頎及簡煙村各約8萬元,此節亦據證人簡煙村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8頁、19頁),可見簡余全亦確實已依照系爭備忘錄第8條後段所載:如有剩餘應由兩造及簡煙村平均分配之內容為履行至灼。是簡福頎主張: 伊得 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所載之內容,請求簡余全將系爭補助款預先保留稅款2700萬元及生活費600萬元之餘款,按3分之1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洵非無據。
㈡次查,系爭補助款中之700萬元及第一年簡達卿生活費結餘
24萬元,已按3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簡煙村一節,業於前述。再者,簡達卿業於102年4月2日死亡(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個人生活費10萬元」,及爭備忘錄記明「甲方生活費…按月以10萬元計算…甲方生活費支應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租、外醫療、看護費等)」等字(原審補字卷第22頁、24頁),另證人李壁合亦證稱:系爭備忘錄第8條的生活費,除了上面有記載的列舉外,還包含其他沒有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顯見上開契約約定之每月10萬元生活費,乃包括有單據及無單據之各項經常性生活支出在內;兩造亦均同意並陳明簡達卿生存期間之生活費即以每月10萬元列計,除已經結算分配之第一年生活費24萬元,其餘不再逐一審核單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故系爭補助費用以支付簡達卿之生活費應為240萬元。另外,簡福頎前對簡達卿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該訴訟已將系爭補助款中之906萬8500元列為簡達卿之遺產,並判決應扣除簡余全代墊之部分費用後,餘款由全體繼承人各按4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確定乙節,已有原法院10
3年度家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暨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至53頁、54頁),並經本院調閱分割遺產訴訟卷宗查明。是上開金額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列為遺產且經分割由簡達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兩造及簡煙村應受到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就906萬8500元部分,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為主張。準此,簡福頎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請求簡余全再按
3分之1比例分配者,應係扣除已分配700萬元、24萬元、生活費240萬元、經分割遺產判決列入遺產並分割906萬8500元後之餘款2369萬1500元(即4000萬元-700萬元-24萬元-906萬8500元=2369萬1500元,下稱系爭餘款),且兩造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四第259頁),自堪認定。
㈢然簡余全另抗辯:除上列應扣除之金額外,系爭餘款尚應再
扣除附表一、二「細目」欄所示之費用等語,並提出支付各項費用之憑據為證(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載)。
茲查:
⒈就附表一之編號4①、編號6、編號7①-1及①-2所示之費
用,簡福頎已同意自系爭餘款中扣除。另就附表一之編號1
③⑤、編號3、編號4②、編號5①,及附表二之編號1⑥、編號5①④⑤等費用部分,因已經分割遺產判決將之自列為遺產之906萬8500元中予以扣除,此詳分割遺產事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㈡⒉所敘即明(原審補字卷第47頁),簡余全亦已主張於本件不再重複扣除。則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院就上開費用即應分別予以扣除或不為扣除,先予敘明。
⒉再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且其解釋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得由系爭補助款支付之費用範圍、性質,乃有爭執。經查:
①就稅費部分,審酌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系爭補助款應
扣除簡達卿個人所得稅1600萬元、契稅(5戶)約300萬元、土地增值稅800萬元;另系爭備忘錄第8條則補充約定:
應保留簡達卿應納之各項稅捐(如所得稅、契稅、增值稅等)2700萬元(均須以單據正本認定)(原審補字卷第22頁、24頁)。則自契約文字觀之,得由系爭補助款支付者,包含簡達卿之所有個人稅捐在內,至於所得稅、契稅、增值稅僅為例舉而已,非僅限於此三種稅賦。再核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有約定:「與建商冠德合建完成交屋後,兄弟三人於一年內平均籌措1000萬元或部分等值不動產予楊簡綉櫻」;及系爭備忘錄第4、5條約定:「甲方與冠德建設公司合建取得之權益,由乙、丙、戊方三人平均分配。三人就合建取得之房屋分配原則:一、二樓店面由三人按三分之一持分共有,三樓以上住宅按戶數及坪數計算,平均分配,戶號之決定得由三人另行協議,協議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乙、丙、戊方三人於冠德建設公司交屋後一年內應籌措現金一千萬元予丁方(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2頁、23頁至24頁);另簡達卿出具之贈與聲明書,亦同時載明將系爭補助費之餘款及冠德公司基於合建所分配之不動產全數由兩造、簡煙村平均共有(原審補字卷第27頁)。顯見簡達卿係將其以系爭土地與冠德公司合建所得獲取之權益,包含可受分配之五間房地及系爭補助款,均贈與給兩造、簡煙村3人,二者息息相關,其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將因合建始生之契稅、土地增值列入,則系爭補助款應支付之費用,自應包含與合建相關之各項費用,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又觀諸簡達卿與冠德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1條,已約定因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稅捐及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依合建基地其房屋等值互換而對開憑證所生之稅賦、辦理合併、移轉登記、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瓦斯管線、各戶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且應預納管理費等情(原審重訴卷第119頁至120頁),上開費用即均得以系爭補助款支付。另簡達卿與同時參與合建之其他地主及冠德公司,為使合建工程順利興建完工暨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合建之目的,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台灣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書,於100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國泰世華銀行,並約定合建建物則信託登記予台灣建經公司乙情,有台灣建經公司108年3月29日函及國泰世華銀行108年4月8日函文暨檢送之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四第5頁至17頁、45頁至57頁);是為達合建目的所生之信託管理費用,亦應屬系爭補助款應支付之費用。此外,系爭補助款應支付之稅費,既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4、5條息息相關,則相關費用之計付,自應算至受分配之合建房地已按系爭協議書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4條:「一、二樓店面由兩造及簡煙村3人按3分之1持分共有,三樓以上住宅按戶數及坪數計算平均分配」之約定,完成分配為止,之後即應由兩造及簡煙村依各自取得合建房地權屬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且冠德公司雖已於104年12月17日依合建契約,分配門牌號○○○區○○路○段○○號10樓、12樓、13樓、17樓、同段19號之等5房地予簡達卿,此有交屋證明書、交屋資料簽收單可參(本院卷二第419頁至439頁)。惟上開合建所分配之5間房地於交屋後,仍分別登記在受託人台灣建經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名下,迄至105年12月6日始以信託目的完成而塗銷信託登記乙情,有台灣建經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塗銷信託同意書,以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三第5頁、29頁至31頁、45頁、253頁至271頁);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4條雖約定合建分配之房地應由兩造及簡煙村取得,簡達卿並出具贈與聲明書將之贈與給渠等3人,然或係因兩造、簡煙村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應給付1000萬元予楊簡綉櫻之義務,抑或楊簡綉櫻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關於合建分配房屋之權利仍有爭執之故(參證人楊簡綉櫻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64頁至468頁),合建所分配之五間房地,現係登記為簡達卿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簡煙村、楊簡綉櫻4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三第253頁至271頁),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4條所定方式完成分配,並且仍由簡余全以系爭補助款支付合建所分配五間房地之各項費用。是簡余全合建費用(包含所分配之五間房地)之相關費用,仍得以系爭補助款支付,應屬可採。簡福頎主張因合建所生之費用,僅能應結算至104年12月17日交屋為止云云,自有未洽。
②就生活費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8條雖記
載簡達卿每月生活費10萬元包含係「支應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房租、外醫療、看護費等)」(原審補字卷第22頁、24頁),但此項費用之範圍應限於簡達卿因食衣住行醫療所需之一般具經常性、反覆性之日常生活費用。至如有非屬食衣住行醫療之經常性費用,但係為維持或照料簡達卿生活所須之必要費用者,參酌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於簡達卿所居住之房屋拆除後,由簡余全負責照顧簡達卿,並保證將盡心盡力照顧簡達卿生活…;及第11條後段約定:外籍幫傭續約之往返機票費用及相關申請費用由兩造及簡煙村三方平均分攤;及第12條約定:未負責照顧簡達卿生活之其他兄弟姐妹不得以任何理由挑剔或責難等內容(原審補字卷第25頁),可知如係基於照料簡達卿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非屬於每月10萬元之日常生活費用範疇者,仍應由兩造及簡煙村負擔,亦即得以系爭補助款而為支付,亦應明瞭。
③至簡余全雖另抗辯:吉達公司所生之費用,自得自系爭補助
款扣除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另有約定:「吉達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必須於拆除前結束營業,結業後,扣除必要費用,剩餘一切相關資金,由簡福頎、簡煙村、簡余全、楊簡綉櫻四人平分」等語;系爭備忘錄第3條則約明:
「…甲方(即簡達卿)在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台○○○區○○里○○路○段○○號所設立吉達公司,因履行合建必須結束營業。茲吉達公司結束營業後,扣除一切吉達公司之必要費用(須有單據正本以為認定),剩餘一切資金,由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即兩造、簡煙村、楊簡綉櫻)四人平均分配。不包含冠德建設公司給付甲方合建之補償金四千萬元,該筆補償金分配方法如第八條。」等字(原審補字卷第22頁、23頁),業已明白約定吉達公司之費用暨資金之結算與分配,與系爭補助款之分配不同。是簡福頎主張:系爭補助款不得用於支付吉達公司所生之費用等語,堪可採憑。
⒊承此,爰就兩造仍有爭執之下列費用,審酌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⑥⑦所示之地價稅:
簡余全抗辯其已支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④⑥⑦所示之地價稅,合計18萬4488元等情,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各項單據為憑。然依簡達卿與冠德公司於99年9月10日簽立之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已約定地價稅於簽約日前由簡達卿負擔,於簽約日後按雙方各自取得比例負擔(見原審重訴卷第
119頁);且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簡達卿,故就100年及101年度應納之地價稅各3萬9172元部分,冠德公司已按其應負擔之比例48%各給付1萬8803元,另102年及103年應納之地價稅各4萬6782元部分,冠德公司亦各給付2萬2455元等情,有冠德公司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2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匯款單據(本院卷二第419頁、479頁至48
5頁)。則審酌:⑴簡余全陳稱編號1①之100年度地價稅金額為4萬0031元,已與實際應納之稅額3萬9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繳款書,及冠德公司上開陳報)不符,其所稱之滯納金859元,更非系爭土地所生之稅負(參本卷一第
203頁所附之滯納金繳款書),復漏未扣除冠德公司已付金額1萬8803元,另陳稱冠德公司給付之稅金已流向共同帳戶並經列入遺產乙節,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簡余全針對100年度得主張扣除之地價稅額,應為2萬0369元(即3萬9172元-1萬8803元=2萬0369元)。⑵另檢視簡余全請求之101年度地價稅金額2萬0369元(另加計30元匯款手續費後為編號1②所示之2萬0399元,參本院卷一第211頁之地主負擔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即為該年度應繳稅額3萬9172元減去冠德公司已付1萬8803元後之餘額(即3萬9172元-1萬8803元=2萬0369元),自應准許。⑶針對103年度地價稅部分,簡余全抗辯:冠德公司係將應負擔之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各2萬2455元,匯至簡達卿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之帳戶,上開費用因未提領使用,之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將之列為簡達卿之遺產,並判決分割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一節,則為簡福頎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4頁),並有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52頁),堪認簡余全上開所述實在。則其得扣除之103年度地價稅額為4萬6782元,另加計其通知冠德公司負擔費用之掛號費郵資25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共計4萬6807元(即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⑷又合建受分配房地,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完成分配,相關費用仍繼續計付,是簡余全請求扣除編號1⑥⑦之105年度及106年度地價稅,亦屬有據。⑸以上,簡余全得請求扣除之地價稅應為16萬4826元。簡福頎徒言主張:編號1①②④之地價稅應已由冠德公司負擔,編號1⑥⑦則屬合建房屋交屋後產生之費用,不得扣除云云,均非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稅:
查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所示之房屋稅,合計157萬0945元,係屬因合建所衍生之費用,且為簡達卿依合建契約本應負擔之稅捐,業於前開㈢⒉①所述。是簡余全抗辯其已以系爭補助款為支付,應自系爭餘款中扣除,洵屬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7①-3、②、③之稅捐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7①-3、②、③所示費用,分別為吉達公司應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稅,且其中編號7①-3、②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無從判斷與冠德公司支付系爭補助款有關一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年9月11日覆函可考(本院卷二第
167頁至168頁),依前揭㈢⒉③之說明,不得以系爭補助款支付並自系爭餘款中扣除。簡余全雖另稱:簡福頎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負擔吉達公司所生之費用,故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向簡福頎請求分擔此項費用,並按4分之1比例主張抵銷云云。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備忘錄第3條係約定吉達公司結束營業後,扣除一切吉達公司之必要費用,剩餘一切資金,由兩造、簡煙村、楊簡綉櫻4人平均分配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2頁、23頁)。是上開條文,僅約定吉達公司之剩餘資金應分配予兩造及簡煙村、楊簡綉櫻,然無約定簡福頎應分擔吉達公司應納之費用。況簡福頎並非吉達公司之股東,此亦可參前案訴訟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⒉⑶所載(原審補字卷第32頁),是簡余全指稱簡福頎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負擔吉達公司上開稅捐,已乏所據。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簡福頎前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簡余全支付吉達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剩餘資金,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7號審理後,於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簡余全應給付簡福頎78萬0829元本息確定(即前案訴訟),此有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考(原審補字卷第28頁至26頁)。是吉達公司於前案訴訟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稅捐,即應受到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簡余全再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請求簡福頎負擔上開費用,洵非正當。④附表二編號1①至⑤⑦之費用部分:
⑴簡余全抗辯系爭補助款餘款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1
及④⑦所示之5項費用,業據簡福頎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簡余全所述而為扣除,更指稱其中編號1①②⑦之費用,乃其向簡余全所請款(本院卷二第232頁、125頁,本院卷三第8頁),顯然其已認為係系爭補助款應支付之費用,始會向簡余全請款,而由簡余全自系爭補助款中為支付。且其中編號1①②③-1及④等4項費用之性質,應非屬日常生活中反覆、經常性之支出,難認係屬簡達卿每月10萬元生活費之範疇。簡福頎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上開編號1①②③-1及④所示4項費用,應包含在簡達卿每月活費10萬元之範圍,不得重複扣除,另編號1⑦費用亦不同意扣除云云(本院卷四第308頁)。然簡福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上開主張,已經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且簡福頎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對簡余全抗辯扣除上開5項費用部分積極表示同意,其性質當屬自認,法院自得以此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其於言詞辯論程序將原已不爭執事項改為爭執,乃未提任何事證而撤銷其自認,自非可採。從而簡余全抗辯系爭餘款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1及④⑦所示之5項費用,應堪採憑。
⑵另附表二編號1③-2、④-2、⑧所示之3項費用部分,因依
簡余全提出之單據僅記載為存證信函之費用(本院卷一第31
5頁、343頁、423頁),無從判斷係屬簡達卿個人支出或應負擔之費用,亦非屬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備忘錄第
8條所應扣除之稅捐、合建相關費用之範圍;簡余全雖再提出寄件人簡達卿之存證信函一份,主張:附表二編號1③-2所示費用,係簡達卿為督促簡福頎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義務而寄發存證信函所生,屬簡達卿個人之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101頁、107頁至112頁)。然簡余全已自承上開存證信函係其以簡達卿名義於101年5月21日寄發,且寄發日期與其原提出之收據係於100年7月4日簽具(本院卷一第
315頁),時間相距甚遠,難認此筆費用為簡達卿個人支出之費用。從而簡余全抗辯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③-2、④-2、⑧所示之3項費用云云,尚非有據。簡余全雖再抗辯:編號
1③-2、④-2費用,係屬系爭協議書第5條範圍,應由簡福頎負擔,故伊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備忘錄第9條之約定,雖可認簡福頎負有將新屋土地(即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簡煙村共有各3分之1之義務(原審補字卷第22頁、24頁),然上開約定並無記載簡福頎未履行之效果,則簡余全縱為催促簡福頎履行上開義務而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四第107頁至117頁),充其量係因簡福頎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致生之損害(然簡余全亦尚未證明簡福頎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自無從直接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得向簡福頎請求上開費用,並於本件主張抵銷。至簡余全針對附表二編號1⑧之費用部分,雖亦主張得為抵銷云云,惟並無陳明其抵銷主動債權之請求權依據為何;且檢視此項費用之收據,乃係簡余全支付給美荷法律事務所關於「簡達卿、 簡徐淑雲 君遺產分割協議事宜(會議、研讀客戶提供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方案、聯繫對造律師
2小時)」之法律服務費1萬元,核屬其個人之費用,更非遺產債務。其主張得請求簡福頎負擔此項費用4分之1,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亦顯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1⑤所示之費用,乃簡余全、簡煙村為向法院聲
請宣告簡達卿為受監護宣告人所繳納之裁判費、醫院鑑定費、律師費,共計9萬4500元(本院卷一第367頁至369頁),其中監護宣告聲請費、醫院鑑定費更經原法院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人簡達卿負擔,此有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1號監護宣告裁定可稽(見分割遺產訴訟卷第298頁),雖非屬每月10萬元之經常性日常生活支出範疇,但仍係為照料及維持簡達卿生活所須之必要費用,該項費用又未曾列為簡達卿之生前債務而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是依前揭㈢⒉②所敘,簡余全抗辯其得以系爭補助款支付,堪認核符系爭協議書第
4條、系爭備忘錄第8條得扣除之範圍,而應准許。⑷從而,簡余全請求扣除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1④-1⑤⑦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屋土地過戶費用:
查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之費用,係簡余全為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移轉過戶所支出之代書委辦費用、登記規費、稅捐、匯款手續費,此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翔博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可詳(本院卷一第
331頁、333頁),顯非系爭協議書第4條或系爭備忘錄第
8條約定之稅費,不得逕自系爭補助款扣除支付。然簡余全抗辯:簡福頎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負有將登記在其妻名下之新屋土地移轉予兩造及簡煙村,並應分擔所須之費用乙節,核與系爭備忘錄第9條補充約定:「乙方配偶 蘇木嬋 (原名 蘇品溱 )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方同意由乙、丙、戊方三人分別共同(持分各三分之一),並於本協議書生效後兩個月內完成過戶登記,過戶所須各項稅捐(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贈與稅、契稅、增值稅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代書費用、行政規費等)由三人平均分擔。」等字相符(原審補字卷第24頁至25頁)。
是其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簡福頎分擔上開移轉新屋土地之前述費用,即非無憑。又依系爭備忘錄第9條所載,兩造及簡煙村應按3分之1比例負擔上開費用,則簡余全僅就上開費用4分之1金額對簡福頎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是簡余全以9萬5008元(即就附表二編號2①費用38萬0030元÷4=9萬5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89元(即附表二編號2②費用5955元÷4=1489元),合計9萬6497元,主張與簡福頎本件得請求之系爭補助款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吉達公司所生費用:
查簡余全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項,均屬吉達公司所生之費用,且就編號3②③④⑤部分,依簡余全所提出之存摺節本(本院卷一第345頁至351頁),亦看不出究係何人將何費用支付予何人,自非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約定得扣除之稅費。且依前述,簡余全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簡福頎負擔吉達公司之費用;另簡余全就此部分所提單據,縱認皆吉達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其中編號3①至⑥所示費用均產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簡余全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是簡余全抗辯其得自系爭補助款中扣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項費用,或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簡福頎分攤並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皆無理由。
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住院費:
查系爭備忘錄第8條已將醫療費用載明係包含在每月10萬元生活費內(原審補字卷第24頁),且簡余全已於分割遺產事件扣除此項住院費,亦有分割遺產判決書可考(原審補字卷第47頁),是其陳稱應自系爭餘款扣除此項費用,並無理由。
⑧附表二編號5②③⑥至⑫所示之喪葬費、墓園費:
查附表二編號5②(僅其中10萬1660元部分)及③⑥至⑫所示之費用,核均非屬因合建所生之相關稅費或簡達卿生前之必要生活支出,自無從以系爭補助款支付。簡余全雖再抗辯:上開費用乃簡福頎本於繼承關係所應負擔之費用,伊亦得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主張抵銷等語。惟查,原法院於分割遺產訴訟,已將簡余全因簡達卿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墓園費列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及辦理繼承所需之費用,有分割遺產判決書可稽(原審補字卷第47頁),且該訴訟係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補字卷第37頁);則附表二編號
5②之喪葬費,既發生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簡余全自應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並自從簡達卿之遺產先為取償,然其並未於分割遺產訴訟中提出,則其再於本件為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附表二編號5③⑥至⑫所示之墓園整修或維護費,核係為維護簡達卿墓園或 簡氏 墓園所生之費用,應非屬於簡達卿所遺留之債務,簡余全應視上開墓園之權屬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請求分攤費用,其逕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簡福頎應按應繼分分攤上開墓園維護費,均非有據。是其請求扣除上開費用,均無足取。
⑨附表二編號6之水電管理費、編號7之信託費、編號8之交屋找補費:
查附表二編號6之水電管理費,合計12萬2396元,乃係合建所分配房地之費用,且為依合建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另編號
7之信託費,合計22萬0030元,則係為達合建目的而信託登記所生之費用,屬依合建關係及信託契約所應負擔之費用;編號8之交屋找補費430萬2176元,亦係為達合建目的所支付之費用。依前揭㈢⒉①之說明,均可認係屬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得以系爭補助款支付之費用。從而簡余全請求扣除上開費用,合計應予准許。
⒋基上,附表一、二得扣除之費用,合計為1459萬3098元(各
項扣除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法院判決」欄所載)。從而系爭補助款之餘款2369萬1500元,再經扣除1459萬3098元,應為909萬8402元(即2369萬1500元-1459萬3098元=909萬8402元)。是簡福頎請求簡余全給付上開金額之3分之1即
303萬2801元(即909萬8402元÷3=303萬2801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簡福頎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簡余全給付303萬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係於106年2月14日送達,參原審司調字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簡余全應給付64萬9054元(即303萬2801元-原審判准金額238萬3747元=64萬9054元)之本息部分,為簡福頎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簡福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簡福頎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簡福頎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簡余全之上訴,及簡福頎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福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余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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