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欽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美晟 指定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呂美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欽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呂美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呂美晟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呂美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地哥」之成年男子(已歿,下稱「地哥」)之託,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土造轉輪霰彈槍各1枝及霰彈槍子彈(下稱本案子彈)1顆,並藏放在桃園市○○區○○○00號之「亞東砂石場」。
二、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呂美晟、林裕欽、 嚴政鴻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凱悅KTV」為 劉吉庭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5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慶生時,得知劉吉庭將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市區)長安街及興豐路口,與 李炫祖林成 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不詳成員就劉吉庭先前與李炫祖、 林成洧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進行談判,呂美晟、林裕欽、嚴政鴻等人遂決定與劉吉庭一同前往,林裕欽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為紅色 馬自達 3,下稱甲車)搭載呂美晟及嚴政鴻,先前往「亞東砂石場」,由呂美晟下車取出寄藏於該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及本案子彈裝於提袋內攜至甲車,劉吉庭等人則分別搭乘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甲車後方,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停靠時,適 范洧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為白色豐田WISH,下稱 乙車 )搭載 黃秉文 ,隨同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隊自長安街駛出,抵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處。林裕欽、嚴政鴻係隨同劉吉庭等人到場談判,均已預見呂美晟於前攜帶上車之提袋內裝有武器以因應暴力衝突之發生,見乙車及前開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車隊到場,林裕欽、嚴政鴻、呂美晟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子彈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駕駛甲車尾隨乙車行駛,呂美晟自前開提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對外朝乙車行經處旁之草叢方向連開數槍,嚴政鴻則自前開提袋內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自甲車車頂天窗開啟處對空擊發
1槍,致范洧瑔駕駛乙車搭載黃秉文自長安街右轉沿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逃離,林裕欽仍駕駛甲車搭載呂美晟、嚴政鴻緊追在後,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興豐路與介壽路口,追上乙車,由嚴政鴻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上半身自甲車天窗伸出車外,朝前向乙車行經處擊發3槍,而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洧瑔、黃秉文,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於興豐路右轉介壽路往桃園方向駕車逃離,林裕欽、呂美晟、嚴政鴻仍一路沿介壽路、和平路追逐,至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和平路與長安街口處,遇見上開其餘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車輛並反遭追逐,始未再追逐乙車,而前往桃園監理站後方之玉山公園,由呂美晟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收回後,林裕欽、呂美晟、嚴政鴻即各自離去,林裕欽將甲車丟棄在興豐路2350巷內大安公墓,呂美晟則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寄藏在「亞東砂石場」內。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嚴政鴻到案說明,嚴政鴻供述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之來源為呂美晟,因而查獲呂美晟、林裕欽,並在「亞東砂石場」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已於鑑定時試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欽、呂美晟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呂美晟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呂
美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24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欽、嚴政鴻、證人劉吉庭、證人即被害人范洧瑔、黃秉文、證人李炫祖、林成洧、 黃滿昀余承憲吳浚榤曹立儒王芸潔 及秘密證人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口之目擊者A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一第24至28、79至84、90至101、105至108、115至119、123、124、128至13
3頁,偵字卷四第27至31、42至46、62至66、70、71頁,原審卷一第208至229頁,原審卷二第44至62頁),且有取槍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一第138至141頁)、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及霰彈槍檢視照片8張(見偵字卷一第
169、1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及甲乙二車行經路線及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見偵字卷一第146至16
6頁)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
1所示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口徑9mm制式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製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53450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18273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四第93、94、139頁)在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呂美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呂美晟確實有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林裕欽部分⒈訊據林裕欽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駕駛甲車,搭載
呂美晟、嚴政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辯稱:劉吉庭是我朋友,我們在「凱悅
KTV」內為劉吉庭慶生,劉吉庭接到對方打來的電話,相約在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見面,我開車載呂美晟、嚴政鴻一同前往,呂美晟在「亞東砂石場」時帶了1個黑色手提袋上車,我沒問他那是什麼,到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時,看到8、9輛轎車從路口出來,當時我在停等紅燈,聽到槍聲後,我就找車縫往介壽路方向跑,當下很混亂,我不知道呂美晟及嚴政鴻有槍,也不知道他們怎麼開槍,經過八德分局時,我叫他們不要開槍,就把車窗關起來,之後呂美晟、嚴政鴻就走了,槍就給呂美晟帶走了云云。
查林裕欽 於105年5月29日凌晨,知悉劉吉庭與李炫祖、林
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相約談判,乃決定與呂美晟、嚴政鴻與劉吉庭一同前往,林裕欽先駕駛甲車搭載呂美晟、嚴政鴻至「亞東砂石場」,由被告呂美晟下車將1提袋攜至甲車,再駕車與劉吉庭等人所駕駛4輛自用小客車一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停靠時, 適范洧瑔 駕駛乙車搭載黃秉文,隨同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駕駛車隊自長安街駛抵該處,林裕欽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後方,由呂美晟自上開提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持之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對外朝乙車行經處旁之草叢方向連開數槍,嚴政鴻則自上開提袋內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持之自甲車車頂天窗開啟處對空擊發1槍,范洧瑔駕駛乙車搭載黃秉文自長安街右轉沿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逃離,林裕欽駕駛甲車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興豐路與介壽路口,追上乙車,由嚴政鴻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上半身自甲車天窗伸出車外,朝前向乙車行經處擊發3槍,林裕欽持續駕駛甲車沿介壽路、和平路尾隨乙車後方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在和平路與長安街口處,遇見上開其餘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車輛並反遭追逐,乃駛離現場,前往桃園監理站後方之玉山公園,由呂美晟將槍彈收回後,3人各自離去,林裕欽將甲車丟棄在興豐路2350巷內大安公墓等事實,為林裕欽所是認,並有證人呂美晟、嚴政鴻、劉吉庭、范洧瑔、黃秉文、李炫祖、林成洧、黃滿昀、余承憲、吳浚榤、曹立儒、王芸潔及A1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取槍現場照片8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霰彈槍檢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及甲乙二車行經路線及監視器所在位置圖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50053450號鑑定書及10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58018273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林裕欽等人於105年5月29日凌晨,
在「凱悅KTV」內為劉吉庭慶生時,見聞劉吉庭接獲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來電,相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長安街及興豐路口就「劉吉庭於105年5月26日與李炫祖、林成洧發生肢體衝突」之事進行談判,林裕欽與呂美晟、嚴政鴻乃決定一同前往,先由林裕欽駕駛甲車搭載呂美晟及嚴政鴻前往「亞東砂石場」,呂美晟下車取出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並以提袋裝妥後攜至甲車上,林裕欽再駕車搭載呂美晟、嚴政鴻,與劉吉庭等人所駕4部車輛共同沿興豐路前往興豐路與長安街口,以備與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談判之事實,經證人李炫祖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劉吉庭有糾紛,剛好約在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談判,我知道劉吉庭會找人,所以我也有找人,我們約在和平路566巷57號集合,劉吉庭打電話給林成洧說他們人已經到了,所以我們這邊也出發等語(見偵字卷四第30頁),證人劉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5年5月29日,我原本在「凱悅KTV」內與呂美晟、林裕欽等友人慶生,接獲自稱是八德捍衛隊的人打電話來,說要約我在興豐路靠近往鶯歌區方向的路段談判,起因是我之前跟對方的人於同年月26日在「凱悅KTV」發生打架事件,對方說如果我不到場,就要帶人前往我家開槍,我就跟友人分乘5部車前往,我們一直走到興豐路底,但整路都沒有看到對方,林裕欽駕駛甲車前往大安公墓對面的「亞東砂石場」,呂美晟在「亞東砂石場」有從甲車下車,上車的時候有拿1袋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字卷四第42至45、62至66頁),核與證人呂美晟於偵查中證稱:劉吉庭接到電話,對方恐嚇要於凌晨3時前到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我們聽到這件事後,就決定一起過去看看,去興豐路與長安街口前有去大安公墓旁的砂石場,我叫林裕欽載我過去,因為我把槍放在該處,抵達後我下車走到砂石場內取出槍枝,放在袋子內,1把霰彈槍、1把手槍,劉吉庭沒有請我們帶槍過去,但告訴我們對方有槍,我就自己準備槍枝,過程中想到對方有槍,加上我有「地哥」給的槍,就一起帶過去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7頁)相符,復參以林裕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凱悅KTV」3樓包廂參加劉吉庭的生日趴,劉吉庭有接到對方打來的電話,劉吉庭有按擴音讓大家一起聽,對方稱如果劉吉庭3點半沒有到興豐路與長安街口,就要砸劉吉庭家,劉吉庭決定前往赴約,在場包廂內所有人就決定陪劉吉庭去,當時我駕駛甲車,呂美晟叫我往大安公墓對面的「亞東砂石場」裡與劉吉庭會合,到達後,呂美晟下車往砂石場內走去,不久就提了1個方形塑膠材質手提袋回來,坐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並把手提袋往後座丟,然後我們5輛車就由我開甲車帶頭前往興豐路與長安街口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頁,偵字卷三第127頁,訴字卷第97、98頁)。足見林裕欽於案發前明確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係為劉吉庭於談判時助陣,且劉吉庭於出發前亦有提及談判之對方有槍,呂美晟乃特地於談判前,先至亞東砂石場拿取提袋上車,則被告林裕欽主觀上應可預見呂美晟前開攜帶上車之提袋內裝有武器以因應暴力衝突之發生,至為明確。
⒋次由本案發生之過程以觀:
⑴林裕欽、呂美晟、嚴政鴻及劉吉庭等人於105年5月29日凌
晨3時50分許抵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前,並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停靠而停等紅燈時,適見范洧瑔駕駛乙車搭載黃秉文隨同李炫祖、林成洧等人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之上開車隊由長安街駛抵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處,林裕欽乃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後方,由呂美晟從提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改造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對外朝乙車方向及行經處旁之草叢連開數槍,嚴政鴻則自提袋內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自甲車車頂天窗開啟處對空擊發1槍,使范洧瑔、黃秉文心生畏懼,范洧瑔情急下駕駛乙車自長安街右轉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逃離之事實,經證人范洧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9日凌晨,我跟黃秉文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路000巷工廠,一開始就是跟1個姓廖的人在泡茶、喝酒、聊天,過程中聽說工廠所有人廖大哥的小弟跟人家有衝突,雙方約在興豐路上談判,要出門赴約時,我當時是開車載黃秉文跟隨車隊走,我和黃秉文駕車隨著車隊抵達興豐路跟長安街街口之後,我聽到槍聲,槍聲是從駕駛座左側傳來,廖大哥他們那群車隊都往左邊走,我當下很緊張,覺得完蛋了,就急忙往右邊轉往興豐路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7頁),證人黃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
5年5月29日,與范洧瑔一同前往○○路000巷的工廠,到達工廠的時候已經有10多個人,好像有聽 廖世權 等人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攻擊工廠,我與范洧瑔就跟著工廠的人的車子一起離開,我當時是搭范洧瑔開的自小客車跟在他們的後方,然後我是第3輛車,到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時,當我們前面2輛車左轉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的時候,發現有1部轎車從興豐路長安街口的全家超商那邊衝過來朝我們開槍,我印象最深是1部紅色馬自達車開在內側車道,該車上面有3名男子,
1名男子開天窗站立,持手槍朝我們車子射擊數發,當時很混亂,我坐在副駕駛座,一聽到槍聲我頭就往下,就跟范洧瑔講說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9頁),證人李炫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車剛行駛到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處,就有聽到槍聲,剛到我就看到有人從天窗開槍,記得車子是紅色的馬自達3,對方是靠路邊停,就是興豐路往市區方向的的那側停一直列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9頁),證人林成洧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李炫祖開的,我等是從公司即和平路566巷的工廠出發,到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我也有看到有人從天窗開槍,沒有看得很清楚,只知道是紅色馬自達
3,該車停在車隊的第1臺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美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1臺白色豐田WISH車我忘記從哪裡來,擋在我們前面,我就朝草叢方向開槍嚇豐田WISH車他們,在長安街及興豐路口有開槍,確實開幾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嚴政鴻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從後座站起來,打開天窗朝天空開1槍,呂美晟有開槍,但幾槍我沒有印象,我開槍的目的就是為了嚇阻對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4至61頁)。足證被告林裕欽駕駛甲車,由呂美晟、嚴政鴻分別持如附表所示槍枝,自甲車副駕駛座、天窗對外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車上之范洧瑔、黃秉文,致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⑵證人范洧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往右轉後到興豐路上後,
原本是慢慢開,可是有1輛車突然急速跟上,就感覺有人在追我,我感覺後方車燈忽然比較靠近,因為有車在追逐,所以我想要趕快離開,我於警詢中講說對方沿途還有開槍,應該是我有聽到,當時就一直跑,知道後面有人在追,不知道要跑去哪裡,到最後開到和平路,想要回到出發地點,到出發地點附近就發現沒有人追了,接著等到天亮才離開,怕出去會被追逐,追逐過程中感覺後方車輛很靠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7頁),證人黃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范洧瑔見狀加速右轉興豐路,往介壽路方向離去,對方開著紅色馬自達緊追在我等車子後面,沿路一直開槍,直到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口的時候我們被追上,紅色馬自達車上的男子一樣開天窗站在車上座椅,朝我們車子開了數槍,快到介壽路時,范洧瑔要左轉介壽路的時候車子已經失控了,快要撞到電線桿,他是在高速的時候直接右轉,失控之後就直接一直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9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我在興豐路與介壽路口騎乘機車停等紅綠燈,我的方向是在介壽路上大溪往桃園方向,一開始還沒有任何車過來,我就有聽到「碰」的
1聲槍聲,之後有連續2輛車開過來往右轉,這時候已經綠燈,我騎過路口後往前一點點,後面陸陸續續有很多車子追過去,我只知道被追的第1輛車是WISH,第2輛類似休旅車,上面有開天窗,有1個人站著,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是兩手一前一後握持的,很像是拿槍的動作,方向是朝前面那輛WISH,第2輛車的副駕駛座車窗也有打開,我在停等紅綠燈、前2輛車轉過去介壽路的時候,我還有聽到第2聲槍聲,我確定他們遠離了而過馬路後,又聽到第3聲槍聲,上開所述第2輛車應該是紅色馬自達3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0、71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清楚拍攝甲車沿興豐路追逐乙車、行經興豐路與介壽路口時甲車內1人身體伸出甲車天窗、副駕駛座1人手持球棒伸出窗外,及其後繼續沿介壽路、和平路追逐甲車,終在和平路與長安街口處遭遇上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其餘成員駕駛車輛反遭追逐等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派照片共76張、甲乙二車行經路線及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46至166頁)。足證林裕欽駕駛甲車,搭載呂美晟、嚴政鴻一路沿上開路段緊追乙車,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興豐路與介壽路口追上乙車,由嚴政鴻手持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上半身自甲車天窗伸出車外,朝前方乙車行經處擊發3槍,其後再緊追乙車右轉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沿介壽路、和平路追逐,直至抵達和平路與長安街口處,方因遇見與同行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車輛並反遭追逐後,林裕欽始加速逃離之事實,益徵林裕欽主觀上確實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裕欽係得知劉吉庭與李炫祖、林成洧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相約在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處談判,乃與劉吉庭一同前往,衡諸常情,其應於出發前即知悉在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處極有可能與李炫祖、林成洧所屬之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發生暴力衝突。是於呂美晟指示林裕欽先行前往「亞東砂石場」,並攜帶上開裝有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之提袋上車時,林裕欽應已知悉呂美晟係就其等前往興豐路與長安街口之衝突預作準備,對該提袋內可能裝有武器乙節應已有預見。況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裕欽駕車抵達興豐路與長安街口,見乙車及其餘竹聯幫八德捍衛隊成員搭載之車輛到場,隨即駛向乙車,並由呂美晟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嚴政鴻取出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進行射擊,目的均係為恫嚇乙車在內之對方人馬;而林裕欽於呂美晟、嚴政鴻持槍射擊後,仍持續駕車沿上開路段急駛緊追乙車,於行經興豐路與介壽路口時,嚴政鴻再次持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自甲車天窗伸出車外,朝前方乙車行經處射擊之上開事發經過,可知林裕欽與呂美晟、 嚴政鴻顯 係基於持槍恐嚇默示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欽分擔駕車追逐乙車、被告呂美晟及嚴政鴻則分擔持槍射擊之行為,進而共同遂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故林裕欽與呂美晟、嚴政鴻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林裕欽雖辯稱:我不知道呂美晟及嚴政鴻有槍,也不知道他
們怎麼開槍云云。惟被告林裕欽確實知情,且與呂美晟、嚴政鴻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否認上情,實屬無據。
⑵林裕欽另辯稱:我駕車行駛在興豐路上時,有叫呂美晟、嚴
政鴻不要再開槍云云;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護稱:此部分應成立中止未遂云云。惟查,林裕欽自承:我是因為前面有分局,所以才叫呂美晟、嚴政鴻不要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此情亦據證人呂美晟、嚴政鴻結證屬實。
再由被告林裕欽於呂美晟、嚴政鴻持槍射擊乙車後,仍繼續駕車追逐乙車,且呂美晟、嚴政鴻於興豐路與介壽路口時又再次持槍朝乙車行經處射擊,亦如前述,可知林裕欽僅因路途中經過警局為免遭警查獲而出言制止呂美晟、嚴政鴻開槍,並非基於停止實施上開犯行之意而為之,故林裕欽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亦屬無稽。
⒎綜上所述,林裕欽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僅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呂美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呂美晟受「地哥」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其因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呂美晟、林裕欽與嚴政鴻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自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開始,基於同一持槍恫嚇被害人2人之行為決意,接續由林裕欽駕車沿途追逐乙車、呂美晟及嚴政鴻持槍射擊數次,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則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後始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裕欽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與呂美晟、嚴政鴻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即係為朝乙車行經處旁之草叢方向射擊,而實行恐嚇犯行於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被告呂美晟自10
3年間某日時起,即受「地哥」之託寄藏上開槍彈,時隔2年有餘,方於105年5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與林裕欽、嚴政鴻共同起意恐嚇危害安全而持上開槍枝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呂美晟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認係個別起意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呂美晟所犯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林裕欽前於⒈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4月、5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⒉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0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新臺幣2萬元確定;⒊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⒉、⒊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上開⒈案件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上開⒉案件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同年月24日始出監),假釋期間於104年12月19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林裕欽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2條規定所謂「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美晟於105年6月3日晚間9時許,經由被告林裕欽告知員警如附表所示改造槍枝及本案子彈之藏放地點,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即桃園市○○區○○○00號之「亞東砂石場」查扣槍彈之情,業經證人即八德分局刑事偵查小隊長 陳常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3至256頁)。然警方於此前之同日晚間8時12分至8時56分,已經由共同被告嚴政鴻指認,得知呂美晟非法持有槍彈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此有嚴政鴻第一次警詢筆錄及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35至43頁)。故呂美晟於告知員警該等槍彈之正確藏放地點前,警方已掌握其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確切情資,亦即呂美晟上開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發覺,而與自首要件不符。至證人陳常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先查獲林裕欽、呂美晟後,嚴政鴻才由律師帶到警局製作筆錄云云,惟此部分顯與卷內筆錄所記載之製作時間不相符合,且證人陳常燦亦表示:本案不是由我主辦,而是很多警員承辦,每個人分工的部分不同,我不負責製作嚴政鴻的筆錄等語,故證人陳常燦所述關於呂美晟、林裕欽與嚴政鴻查獲順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劉維仁 、嚴政鴻、林裕欽,以證明呂美晟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此項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呂美晟係具有普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槍、彈為我國法禁持有之物,一般人不得任意寄藏、持有,竟仍受寄代藏附表所示槍枝及本案子彈,且寄藏槍彈之時間長達2年有餘,並非短暫,甚而持之為友人談判助陣,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趕被害人等乘坐之車輛,並開槍射擊,藉此逞兇示威,恐嚇被害人等,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甚鉅,尚難認有何情非得已之事由,核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美晟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
,自103年間某不詳時日起,在某不詳地點,受「地哥」之託,代為保管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數顆等物,藏放在桃園市○○區○○○00號之「亞東砂石場」,因認呂美晟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是其所指呂美晟涉犯此部分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呂美晟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本於同
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呂美晟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彈,持之驅車公然在大眾通行往來之馬路上高速追逐且射擊以恐嚇被害人2人,致其等心生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在場所受之刺激、本件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2人危害之程度,以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霰彈槍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子彈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呂美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第6
2條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呂美晟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核與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呂美晟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被告林裕欽部分及被告呂美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罪證明確,而均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林裕欽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與事實欄二犯行之罪名不同,且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均屬有別,而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然又未量處最低本刑,自有未合,且本院審酌林裕欽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林裕欽此部分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有未合。
⑵公訴意旨就呂美晟代為保管有無殺傷力不明之子彈數顆之行
為,亦認呂美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予以起訴,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不能認定呂美晟此部分罪嫌,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詎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⒉林裕欽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
如前,實屬無據。至呂美晟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其有刑法第59條、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判決關於呂美晟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林裕欽、呂美晟提起本件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林裕欽部分、呂美晟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槍枝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
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林裕欽、呂美晟卻無視公權力而擅自持有槍彈,持之驅車公然在大眾通行往來之馬路上高速追逐且射擊以恐嚇被害人
2人,致其等心生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重大,呂美晟寄藏如附表所示手槍、霰彈槍及本案子彈時間長達近2年,潛在之危害甚鉅,惟念及呂美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林裕欽共同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2人危害之程度,呂美晟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
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林裕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呂美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
行為後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子彈固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業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林裕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265、271至2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身換裝口徑9mm制式槍管及組合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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