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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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被告吳宗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93、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64、1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吳宗倫之自白、證人 秦培凱 之證詞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緩刑3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卻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3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亦即應由事實審法院依上開原則,審酌有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並非一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宣告之。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就參與之程度與扮演角色觀之,情節尚屬輕微,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可予以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罰等情,故無須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見原判決第11頁)。顯已就該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為考量,不違比例原則,乃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原判決記載:「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乙節,無非贅餘,去除此段文字瑕疵,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首先說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及時間,核與被害人 謝玉真 於警詢所稱:昨天(18日)早上10點多打來,他要投資娃娃機要跟我借5萬,他用賴傳戶頭帳戶給我,請我匯給他,我不疑有它,把錢匯給對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36頁)不符,應屬誤載,原審允宜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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