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伯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伯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伯招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之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
○鄉○○路之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因得知其友人有車禍事故正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下稱麟洛分駐所)之警員承辦,為關心其友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麟洛分駐所,欲向員警詢問案情。
㈡於同日15時33分許,鄧伯招抵達麟洛分駐所,在麟洛分駐所
門前,任職於麟洛分駐所之員警 劉慶敏李誼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 李宜豐 」,應予更正)2人發現鄧伯招渾身酒氣,乃詢問鄧伯招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欲對其實施酒測,鄧伯招矢口否認而拒測且與員警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5時34分許,鄧伯招明知劉慶敏、李誼豐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後接續徒手推擠員警劉慶敏數次,致員警劉慶敏受有胸口紅腫之傷害,並接續徒手搥打該警局內之牆壁數次,致該牆上之電源開關1顆因而凹陷,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慶敏執行公務(鄧伯招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慶敏、李誼豐執行公務,並以「妳娘機掰」此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劉慶敏、李誼豐1次(鄧伯招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嗣經員警劉慶敏、李誼豐2人當場將鄧伯招予以制伏逮捕,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鄧伯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伯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員警劉慶敏、李誼豐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受傷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推擠員警劉慶敏數次、徒手搥打警局牆壁數次,對
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直接、間接強暴行為而犯妨害公務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均為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若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脅迫,亦應論以單純1罪。查員警劉慶敏、李誼豐2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員警劉慶敏、李誼豐2人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單純一罪。
㈣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在場員警劉慶敏、李誼豐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不僅分別觸犯不同罪名,且客觀上分別有徒手推擠及出口辱罵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另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與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故亦應與前開2罪分論併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1罪,應僅論以罪責較重之妨害公務罪乙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端對依法執勤之警員施以強暴,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為酒駕初犯且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辱罵公務員之內容及次數、妨害公務之手段及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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