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保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保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保毅(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戶籍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啓文派出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依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容請候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
108年4月3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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