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告 林以婷
齊先隆 陳俊瑋 翁肇谷 李遠葳 張軒榮 被告优億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以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元。
原告翁肇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就給付工資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且原告林以婷、翁肇谷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其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林以婷、齊先隆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陳俊瑋負擔百分之5,原告翁肇谷負擔百分之3,原告李遠葳負擔百分之1,原告張軒榮負擔千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4,495元,其中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84萬9,495元,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5,000元,原應徵之裁判費為1萬9,513元,原告齊先隆、陳俊瑋、李遠葳、張軒榮等4人已繳納裁判費用7,650元。則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863元【計算式:19,513-7,650=11,863】,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原告林以婷、翁肇谷分別向本院繳納390元【計算式:19,513×2/100=390】及585元【計算式:19,513×3/100=585】,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剩餘金額1萬888元【計算式:計算式:11,000-000-000=10,888】。至原告齊先隆、陳俊瑋、李遠葳、張軒榮等4人前逾繳之訴訟費用自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返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