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賴玉虹 相對人 江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未據兩造不服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屬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金額5百元之提存費係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負擔,顯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另所提1千元裁判費,亦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他案所支出,均不得於本件併予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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