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志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釋放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下午
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志文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毒偵117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5訴緝13號卷第68頁),而被告於103年7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訴緝12號卷第70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
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於近期過世,家中有一患有精神疾病之弟弟待其照顧,自陳為家人已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先前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