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蔡沂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沈進 一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所為處分(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富成 為擔保案外人 黃志立 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乃提供原裁定(即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而未受償,乃聲請鈞院裁定准其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受償,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
300萬元未償,並非600萬元,基此依法對鈞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富成於85年12月30日為擔保案外人黃志立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乃提供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妥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嗣於89年8月4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黃志立屆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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