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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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添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添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陳昭明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10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添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98年度虎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又其施用毒品手段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係從事美髮工作,現已離婚,育有
2名子女,子女現在均與其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