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鼎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鼎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鼎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
三、查受刑人黃鼎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刑之酌定,自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故就本件而言,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自應在有期徒刑1年1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黃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4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號│││││、偵字第3353號│、偵字第335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3號│104年度易字第530號│104年度易字第530號││├───┼───────────┼───────────┼───────────┤││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12月08日│104年12月08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63號│104年度易字第530號│104年度易字第530號││├───┼───────────┼───────────┼───────────┤││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1072號│第251號│第251號││││②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②編號2至3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0│以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