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462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台、簽單壹本、帳冊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對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迄至民國104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1本、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對帳單2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於5年內均無犯罪前科,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4年8月2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簽單1本、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對帳單2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8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既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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