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周萬春 被上訴人 林展賢
周宥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於民國90年6月20日就座落雲
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0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即原起訴聲明第1項)。
⒊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間於95年4月17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5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即原起訴聲明第2項)。
⒋確認門牌雲林縣台西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原起訴聲明第3項)。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乃分別對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提出。
⒉撤銷贈與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前案不當得利非為同一請求權基礎。
⒊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間
之移轉行為對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是原起訴聲明第2項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
⒋因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有所有權,惟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有無贈與行為,既有不確定狀態,爰一併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原起訴聲明第3項)。
⒌原判決以同一事件及已和解為由,率而駁回伊之請求,要有違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均稱: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項):
⒈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s2;法律規
定之撤銷權為基礎~s1;,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
1項)。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條第2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宜蓁即被上訴人周宥宏之母
利用其臥病在床意識耗弱之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為周宥宏名下,因其自始未為贈與之意思,是其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自無贈與契約之存在,為此請求撤銷渠等間於90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按撤銷乃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是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當事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自陳其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就系爭土地要無贈與及移轉行為成立(存在),即無由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則其前開有關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主張,即顯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90年6月20日其
將之贈與其孫即被上訴人周宥宏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其已年老無法謀生,而周宥宏又不盡扶養義務,其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對周宥宏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11日及101年7月26日分別對被上訴人周宥宏以相同事由提起撤銷贈與系爭土地等訴訟,且先後為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北港簡易庭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情,要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83-97頁、第101-
108頁)可稽。現上訴人又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欲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2項):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⒉本院對兩造就此部分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理由欄㈢之記載】相同,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引用之。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3項):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⒉本院對兩造就此部分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理由欄㈣之記載】相同,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引用之。
㈣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承上,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周宥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1項)要屬不合法且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周宥宏、林展賢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
2項)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3項),要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所訴在法律上顯乏所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必要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靜慧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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