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晚間,應友人邀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秀珍 住處庭院參加廟會宴席,席間向林秀珍借用洗手間而進入屋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林秀珍房間內徒手竊盜林秀珍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
9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及42分,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持林秀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插入自動提款機,矇輸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各該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6000元(尾數5元均為轉帳手續費)予陳信和;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
104年9月12日凌晨2時37分、2時38分、2時39分16秒、
2時39分55秒,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持林秀珍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插入自動提款機,矇輸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各該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分別交付1000元、1000元、1600元、14500元(尾數5元均為轉帳手續費)予陳信和。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久井髮指」美髮店外拾獲 李易珊 所有之鑰匙1把,將之用以開啟上址美髮店大門進入後,徒手竊盜抽屜內由李易珊所有之現金5870元,並離去現場。嗣經林秀珍、李易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1月30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歡樂聯盟網咖內查獲陳信和而得悉上情,並扣得3900元。
二、案經告訴人林秀珍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博文 、告訴人李易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陳信和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易珊在警詢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林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竊盜及棄置贓物現場照片3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李易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久井髮指」現場照片14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104偵6865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2月11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104偵6865號卷第21頁)、扣案之現金3900元照片1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明揭此旨。查被告已經屋主同意進入屋內,則因見告訴人之錢包而起意竊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應容有誤會。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本件被告持告訴人林秀珍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以插入上開卡片並鍵入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提款機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分別持告訴人林秀珍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提領2次及4次,應認其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2次普通竊盜、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6次提領林秀珍存款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然經被告在審理中陳稱係先行提領7000元交付予其母親支付房租後,復起意提領1萬8100元供花用,是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95年、97年、98年間,分別因贓物、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2次、拘役40日1次、有期徒刑3月1次、5月1次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恣意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並盜領他人存款,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惟慮其加重竊盜部分,係因經屋主同意進入屋內使用廁所,見房間內財物無人看管而竊盜,與一般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仍有不同,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兼衡及竊取及盜領財物價值之價值,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及3名姪子,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隨車人員,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父母、姪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得物品│數量│備註││號││││├─┼─────┼────┼──────────┤│1│現金│1600元│未扣案,已遭被告花用│││││殆盡。│├─┼─────┼────┼──────────┤│2│身分證│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3│機車駕照│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4│健保卡│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5│中國信託銀│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行信用卡││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6│聯邦銀行信│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用卡││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7│兆豐銀行提│1張│未扣案,已遭被告棄置│││款卡││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8│土地銀行提│1張│未扣案,先用以提領70│││款卡││00元,花用殆盡後,已│││││遭被告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0000000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9│郵局提款卡│1張│未扣案,先用以提領1│││││萬8100元後,已遭被告│││││棄置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157號縣道30.5│││││公里處之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