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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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吳濬清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洪健弼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
月12日具狀及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
更正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車輛因毀損減少價額,由原15
0,000元擴張為230,000元,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車輛因毀損
而於原廠維修57日期間須租賃代步費用114,000元,至精神
損害賠償由原100,000元減縮至0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18時56分在臺南市○○區○○○
路與『高○○○區○○○○道路(查無路名)』」路口(該
路口位於武當路「『馬上停』停車場出入口處前方」)發生
交通事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可證。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原告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毀損送修,系爭車輛修畢經鑑價折損230,000
元,被告曾於肇事現場允諾願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惟事後
被告稱有保險,將賠償責任完全推予其投保之保險公司,然
保險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迄今不聞不問;依車禍鑑定委員會鑑
定證明原告沒有肇事責任,責任在被告。查:
⒈原告駕車行駛武當路內側快車道,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
已將車速減為時速30公里以下,且遭被告駕車追撞當下,原
告車輛亦立即停在原地,原告下車查看時,發現被告車輛車
頭緊密卡在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門鈑金下緣,惟原告請被
告下車時,被告卻故意將車輛倒車2公尺,導致被告車輛之
車牌掉落地面等情,可確定原告駕車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除未超速之外,確實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無警方所指涉嫌違反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略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規定。
⒉原告駕車行駛武當路內側快車道,除已行駛過該交叉路口之
中線外,亦超過被告車輛行駛西向車道之中線,被告右轉彎
時係以「順時針」方向自原告車輛之右後側方向疾駛而來,
先追撞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乘客座右側之車體鈑金以及接續擦
撞原告系爭車輛後方乘客座右側之車體鈑金等事證,故可認
定被告車輛實為原告之後方車輛,被告應屬「後車追撞前車
行為」,涉嫌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另外,被告車輛肇事前已先行駛入武當
路外側快車道,再急駛入武當路內側快車道追撞原告車輛,
涉嫌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㈡原告遭損害程度:
⒈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原告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永仁汽車商行購得,該商行售車予
原告時,曾允諾將以一定價格收購該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
經被告毀損後雖經修復應有之狀態,但已非原有之狀態,且
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經修復後,已無法如原狀態般可輕易關闔
,經該車行以102年12月作為鑑價之基準年月,針對系爭車
輛同年份同型式中古車買賣一般行情進行鑑價,評估折損減
少價值150,000元,然委託中華汽車公司鑑價折損減少價值
則為230,000元。
⒉車輛代步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廠計57日期間無法使用該車,
然系爭車輛為原告平日於南投(工作)、雲林(居住)、台
南(教書)等地往返之代步工具,因被告過失追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故修車期間原告確有租車作為代步工
具之必要,乃以每日2,000元向 黃齡玉 租賃汽車(車號0000-
00、排氣量2,000CC),共計租賃費用114,000元。
㈢有關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26日南市
汽材修通字第068號函覆鈞院之鑑定內容,不夠客觀週延,
原告說明如下:
⒈該鑑定函說明第1點「正常零件充足,無待料,預估工時16
天,即可完工」,其疑點及反證如下:
⑴該鑑定未確實查證本案於原廠是否有零件不足之情形?
⑵如原廠零件不足屬實,應同時鑑定本案「須待料之預估工
時」,並提供鈞院作客觀審理。
⑶鑑定預估16天即可完工,與原廠技師維修近57天工時之事
實相較,出入差距過大,足見該鑑定有重大疑義。
⑷該汽車修理公會既受鈞院囑託鑑定,應本汽車修理專業並
依法院授權前往原廠查明並詳實回覆,不應避重就輕而逕
以「正常零件充足之情形」回覆鈞院,該鑑定顯有重大疑
義。
⒉上述函覆說明第2點依照片判斷,「撞擊點不嚴重,影響以
後買賣價格不大。」,疑點如下:
⑴該鑑定所稱「撞擊點不嚴重」,卻不具體指出其所稱「撞
擊點」為何處?既然「不嚴重」其為何又預估修復工時需
長達16天?顯見鑑定內容自相矛盾。
⑵查原告車輛遭撞損維修費用高達196,820元,以及原廠技
師實際維修長達57天工時等之2項具體事證,皆超乎一般
大眾所能想像之「撞擊點不嚴重」,顯見該鑑定所稱「不
嚴重」定義基礎過於主觀。
⑶鑑定單位應本汽車修理專業及依據法院授權前往原廠查明
「撞擊毀損維修情形紀錄」之第三方客觀事證並善盡查證
之責回覆,不應單憑原告向保險公司取得零星局部車輛外
觀相片據以獨斷。
⑷又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27日(103)南市汽
商塗字第12號就本案函覆鈞院「中古車之價值包含車齡、
配備、外觀、車種、里程數,甚至使用者之使用狀態等,
一般而言需實地勘驗現車較為準確」,可證臺南市汽車修
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僅依「照片判斷,隨即認定影響以後
買賣價格不大」,過於武斷。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代步費用,說明如下:
⒈原告提出相關報價單為證,供鈞院參酌市面上欲向租車公司
承租與原告車輛等級趨近駕駛性能與乘坐舒適度及保護生命
身體安全性相當之租車行情價如⑴,其餘略低品質之租車行
情均位於每日租金3,600元至4,000元之間:
⑴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提供可等同原告車輛品質(BMW5251)
之租賃車輛,均為排氣量2,500CC同廠牌車輛,駕駛性能
與乘坐舒適度及保護安全性品質相當,報價為每日3,880
元(以1次租期10天之優惠價38,800元計算)。
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原告車輛排氣量2,500CC數
相同之租賃車輛,報價為單日租金4,000元,月租之每日
優惠價2,400元。(駕駛性能與乘坐舒適度及保護安全性
品質遠低於原告車輛)
⑶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排氣量2,000CC數之租賃
車輛,報價單日租金3,600元,月租每日優惠價2,520元。
(駕駛性能與乘坐舒適度及保護安全性品質遠低於原告車
輛)
⑷中租租車公司提供排氣量2,000CC數之租賃車輛3,600元,
月租每日優惠價2,350元。(駕駛性能與乘坐舒適度及保
護安全性品質遠低於原告車輛)
⑸原告提供之租賃收據有載明租賃車輛之車牌、租賃期間、
租賃價金,有出租人及租用人共同簽名,已發生債之關係
效力,被告否認之詞無稽可採;原告所提租賃該車期間須
每日往返工作地(南投縣草屯鎮)、居所(雲林縣斗六市
),以及另須每週往返兼職地(臺南市仁德區)、戶籍地
(臺南市佳里區)等,該部租賃車輛皆由原告親自駕車並
以所有信用卡至不特定各地加油之單據15份,經統計加油
金額共23,411元,作為證明原告確實有每日、每週均須跨
縣市南北往返用車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總計344,000元(計算式:2
30,000元+114,000元=344,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44,000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
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
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確實發生車禍,然被告否認故意,被告曾去關心原告
,並非不聞不問;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被告願意按照七三比
例賠償,由被告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㈢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折價損失230,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鑑價單形式之
真正;況經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並無交易價格損失。
⒉車輛代步費用114,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租賃收據
形式之真正,其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費用,且無實證有修復期
間57日之必要;雖對租車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然經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期間僅需16
日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0月6日18時56分在臺南市○○區○○○
路與『高○○○區○○○○道路(查無路名)』」路口(該
路口位於武當路「『馬上停』停車場出入口處前方」)發生
交通事故,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肇事致原告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送修。
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乃以每日2,
000元租賃汽車代步。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吳濬清
無肇事因素,然被告洪健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設「
停」標誌肇事岔路口指示,未依標誌「停」指示,停車再開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經被告撞擊毀損後所減少之價
值為若干?
㈡原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經被告撞擊毀損後之修復期間
為何?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洪健弼駕駛自小客車,於102年10月6日18時56分許,沿
無名道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武當路口作右轉,適有吳
濬清駕駛自小客車沿武當路南往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
。當時路況: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
50公里。洪健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設「停」標誌肇
事岔路口,未依標誌「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而吳濬清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如上鑑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應勘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撞擊毀損後所減少之價值部分;經查,本件原告雖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小客車之修復後之減少價值費用,惟關
於損害額之計算,自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係96年7月(西元2007年7
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2年(即西
元2013年)10月該車受損時,該車已使用6年3月,按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其每年折舊6分之1,而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原車主購入時
之價格為295萬元,其使用6年3月後,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值;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值應為491,667元【計
算式:295,000元÷(5+1)=49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已減損交易價值23
0,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據該會函覆;「依照片判斷,撞擊點不嚴重,影響以
後買賣價格不大。」有該會103年11月26日南市汽材修通字
第068號函乙件在卷。雖原告不服該項鑑定而聲請再送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
後,市場交易價值是否仍有貶損、貶損金額為何,經該協會
函覆略以:在車況正常保養下,於民國102年10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115萬元,系爭車輛遭撞擊,依提供照片及
維修工單判別撞損程度,應折損車價百分之20,即折價230,
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4年1月7日中協(豐)字104年第001
號函文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所述,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
月間殘值應為491,667元,是所謂減損價格應為98,333元,
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98,333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3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㈣又就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賃車輛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
爭車輛受損,送修原廠計57日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每日請求
2000元租車費用,被告則抗辯:「雖對租車費用以每日2,00
0元計算不爭執,然經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修復期間僅需16日云云」;經查,原告固具提出所謂租賃
車輛收據為證,然訊諸證人 潘穎鵬 證稱:「這輛事故車正常
需要約一至兩個月修好。」,而前開囑託台南市汽車修理同
業公會鑑定修復時間則函覆稱:「正常零件充足,無待料,
預估工時16天即可完工」。依常理而論,偌大之BNW公司,
備料應屬充足,然亦可能一時缺料而須向德國原廠調料,固
本院認以上開兩種證言所需之日數折衷為37日為適當,亦即
此部分之金額應為7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元×37=7
4,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72,333元(計算式毀損後所
減少之價值部分98,333元+租車金額74,000=172,333元)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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