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9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市○○路○○○號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市○○路往八德市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因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與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嗣經民眾報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左轉彎與乙○○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已注意車前狀況,已發現對向車道4、50公尺外有車燈行進,被告基於信賴原則確信左轉能通過道路轉彎,被告車已左轉進入巷口,車尾才遭撞擊,被告對於尚在對向4、50公尺外之對向直行車輛無停等義務,更無左轉車應讓直行車侵犯路權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94年9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八德市○○路○○○號前交岔路口左轉,與乙○○駕騎往八德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車禍肇事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中央
分向線雙向2車道、無號誌丁字路口、限速50公里之縣道道路,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右後車身凹損、停於巷內道路,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倒於距路口
9.5公尺(2.3+7.2)之對向車道(即被告車行駛方向)邊線,於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通過路口後2.3公尺處之道路中央分向線起,向左前方延伸至對向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車道)機車最後倒地處之連接線為機車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查機車刮地痕係機車倒地後移動至最後位置因接觸地面產生之刮痕,由該刮地痕起自於被害人機車行駛方向通過路口後2.3公尺處之中央分向線,向左前方延伸至被害人機車最後倒地位置,顯見被害人機車已通過路口中心線,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未至道路中心線即搶先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車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桃園縣區950298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行經肇事路口,已注意車前狀況,對向車道4、50公尺外始有車燈行進,無停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云云,與現場跡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證人丙○○於本院雖證述:有看到被告車閃方向燈要左轉
到土地公廟,在巷口等兩部車經過後才左轉進入巷口,有看到一個亮光很快過來云云,惟查,被告車與被害人機車係對向行駛,證人既注意被告車要轉入巷口之情形,顯無可能同時注意反方向之被害人機車之情形,且本院請證人當庭繪製二車碰撞之位置,證人所繪二車碰撞位置在被害人行駛方向右側巷口中心處(見本院卷第25頁),與現場圖所示跡證不符,證人丙○○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之詞無足可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巷口,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猶貿然搶先左轉上開巷道行駛,致與被害人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指稱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極快云云,惟無相當之證據以玆佐證,是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超速行駛。又乙○○駕駛重型機車,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則,任意違規左轉,過失程度非輕,且被害人乙○○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多處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非輕,被告不知反省檢討,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卸責,毫無悔意,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