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1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並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書第5頁誤載為修正後)、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在鈞院調解庭時達成調解,告訴人也表示不願再予追究,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然事後於本院95年度桃調字第16
4號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調解卷宗附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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