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因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月18日凌晨0時34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6樓之8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7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