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即知票據之無因性並非完全適用全體票據關係人,在直接前後手間,仍可援引原因關係以資抗辯,此不僅在實體上構成抗辯事由,在訴訟上更影響舉證責任。另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成立有效,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2日民事答辯一狀稱,兩造於89
年間即租屋同居,並於90年9月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購買房屋共同住居。可證,90年9月當時兩造感情應屬和諧,否則何以同居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所提「彌補、虧欠、補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均非在90年9月至系爭本票簽發日即91年1月4日間,更可證上訴人於91年1月
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供作補償或賠償。㈢系爭本票如係供作「補償」,則在未以現金支付情況下,
理應藉由記載「到期日」來確認支付時間,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正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日後結成連理之「愛情保證票」,而非被上訴人所言之對已發生之事實所為之補償。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補償或賠償,然其供
述前後矛盾並不可信。理由如下:⑴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先稱「在前述交往中,被告曾應原告之請求做4次人工流產
」,後於94年3月23日於原審稱「當時我為他墮了4次胎,我打算要離開他,是他為了補償我,要求我不要離開,才簽系爭本票補償我」。94年4月20日於原審庭訊時更稱「原告是沒有要求我去作,是我跟原告說我懷孕,原告就避不見面,我認為他不想負責,所以我才自行去做流產手術」。是以,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並非上訴人所要求。⑵依宏其婦幼醫院函覆稱「病患甲○○,...發現左右側卵巢均有水瘤,子宮內胚囊萎壞」,另 徐文良 婦產科醫院出具90年6月11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記載之「乙○○」並非上訴人所簽署,此觀系爭本票上簽署之「乙○○」,兩份簽名在筆鋒、運勢上顯然不同,可知,除被上訴人偽簽署名外,被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或係因個人原因而自行決定,並非上訴人所要求。⑶上訴人係於91年1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於91年4月4日在徐文良婦產科醫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故系爭本票不可能係作為該次手術之補償。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於原審庭稱「我打算要離開他,是他為了補償我,要求我不要離開,才簽系爭本票補償我」,亦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對過去之補償,如屬補償性質,系爭本票何以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係對未來之擔保,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在收受系爭本票後不離開而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何以在雙方分手後,即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強制執行?事理至明。⑷被上訴人以通聯記錄為據,稱上訴人為彌補對其之感情虧欠而簽發系爭本票,亦非事實,且上開通聯記錄均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得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絕非係補償。被上訴人與其前夫 程木昌 係於90年3月30日離婚,被上訴人援引89年間之通聯記錄,並稱兩造於89年間即開始同居,原本兩造已論及婚嫁,然因上訴人與其他女性關係複雜,更屬不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對被上訴人之感情虧欠。
㈤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另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本件兩造預立分手即賠償金錢之行為,以金錢賠償拘束婚姻自由,應有背於善良風俗而屬無效。
㈥再者,依被上訴人自陳係其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之要求,兩
造結束感情之條件成就並非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㈦綜上所陳,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兩造日後
結婚之「愛情保證票」,除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外,另兩造日後雖未結婚亦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㈧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
人於91年1月4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按「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為票據法第121條所明定,另票據法第52條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由此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後,即應負付款之責。至於票據之前後手間固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惟對於抗辯事由之有無,自應由提出抗辯之人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在票據為真正之情形下,對於免除票據債務之抗辯事由是否存在,以及該抗辯有無理由,均應由主張抗辯之票據前手負舉證責任。因此,如上訴人主張對於系爭票據債務存在有抗辯之事由,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於89年間起同居,後被上訴人又購置房屋,供兩造共
同居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在同居期間確實有與上訴人組織家庭,永久共同生活之打算,惟上訴人於同居期間,卻屢與前妻及其他女性關係複雜,且在被上訴人懷孕後,應上訴人之要求做人工流產達4次之多(被上訴人只有3張診斷證明書,因此於原審僅提出3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根本沒有與被上訴人共組正常家庭之打算,爰提出分手之要求,上訴人因感覺對被上訴人有所虧欠,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彌補。此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㈢上訴人臨訟主張系爭本票為「愛情保證票」,保證兩造將
來結婚,有違公序良俗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蓋倘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將來要結婚,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是在91年1月4日,當時兩造均屬單身,並無不能結婚之情況,上訴人如有意與被上訴人結婚,在當時辦理結婚即可,何需上訴人「保證」?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編造之理由,實屬無稽。
㈣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上訴人允
諾將來要與被上訴人結婚所簽發,惟此類似民法上「訂婚」之將對方視為日後結婚對象之意義,且系爭本票亦無強制上訴人一定要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法律效果,與切結結婚之「賣身合約」不同,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處?㈤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係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票字第9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6月11日、90年9月13日、91年4月
4日在徐文良婦產科及宏其婦幼醫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上訴人係執票人,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苟其於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祗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89年間同居,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懷孕,上訴人於知悉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因而前後共自行去接受了4次之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徐文良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宏其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審向徐文良婦產科函查屬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接受3次人工流產手術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之時間,依序係在
90年6月11日、90年9月13日及91年4月4日,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91年1月4日所簽發,足證,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確實已接受人工流產手術2次,縱被上訴人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並非上訴人所要求,惟被上訴人確實係在與上訴人無婚姻關係同居下懷孕,若非因上訴人未能給予被上訴人配偶身分,被上訴人焉需自行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承受心理及身體上之痛苦,且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確實已接受2次人工流產手術,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因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所造成之傷害,應為可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堪可認定已為相當證明,故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即屬已盡。
㈢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愛情保證票」,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主張之「愛情保證票」,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愛情保證票」,違反公序良俗無效之主張,即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愛情
保證票」,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賠償」應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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