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夫,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巷五三之二號,二人因故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瘀傷一x一.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