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六三之三號一樓「裕承行」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向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瑋公司)訂購廢水脫色劑,致笙瑋公司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依其所訂,送貨至丙○○所設上址之公司處所,詎丙○○於取得貨品出售後,除
五、六月份之貨款係以第三人 羅民裕 所簽發之支票付款外,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亦皆不見清償,而上開不知情之羅民裕所簽發以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五二─一號,票號BW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六萬七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屆期經笙瑋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亦遭退票,嗣再經前往上址裕承行查詢,丙○○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笙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 右揭 曾向笙瑋公司訂購廢水脫色劑,並已出售他人,然未支付貨款之事實並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誠意清償,沒有詐欺,只是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右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笙瑋公司代表人乙○○及代理人甲○○之指訴綦詳,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笙瑋公司貨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資佐可參,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間,於向笙瑋公司訂購而取得右揭貨品後,迄今已歷經一年多時間,始終仍不見有何分毫清償貨款之舉動,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為圖卸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本同上見解,因認被告丙○○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丙○○連續向告訴人公司詐購前開貨品,嗣後未予付款,足見被告丙○○惡性重大,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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