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五六四二號令,將財政部主管所得稅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並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銀行法第十九條關於「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規定之「省主管機關」予以刪除,併入財政部(金融局)主管業務,有前開行政院令所附「整理表」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組織調整對應圖可查,並經本院查詢財政部中部辦公室明確。
二、本件原告因銀行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三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所訴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主管業務已依上述規定併入財政部,該財政部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宋富美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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