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慈聖宮前,因與慈聖宮之師父 張向蘭 發生口角,張向蘭之弟子乙○○見狀上前與甲○○理論並率先動手打甲○○之臉頰後,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動手掌摑乙○○之右臉頰,致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一公分、臉部撕裂傷二公分、舌部不完全斷裂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無故不到庭,惟訊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向蘭證述屬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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