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李治平 被告 鄭斯祺 右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自訴代理人 李鴻賓 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再覓保證人 鄭斯文 續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約定每日租金六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即拒付租金,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汽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有侵占該車之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惟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車輛有一年多之久,始未依約按期繳付租金,且其並未遷離原住居所逃匿無蹤,要難遽認被告於未按期繳納租金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況上開車輛事後亦經返還自訴人,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 陳明 無訛,由此益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車輛之意圖,是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裁定本件自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承租ES─七六0號營業小客車,承租一年多始未依約繳納租金,共積欠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因而認為被告無侵占之意,實與事實悖離。蓋自訴代理人曾於原審陳明被告自租車日起只正常繳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已積欠車租九萬九千七百元,自訴人當時本擬扣回車輛,但經被告苦苦以沒其他謀生技能為由哀求,並找鄭斯文擔任保証人,自訴人心軟並受其矇騙始將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再租給被告,八月間被告因案入獄,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車由公司拖回,再積欠三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出獄後,再以相同理由向自訴人承租車輛,至八十九年七月初通緝被抓,車由鄭斯文開回公司,又積欠十萬元,被告承租車輛共一年五個月,共積欠一年車租。被告侵占車輛屬實,若非被告因通緝被逮捕,為脫免刑責於獄中通知鄭斯文還車,可能自訴人迄今仍找不到被告和被侵占之ES─七六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雖有戶籍地和通訊地,但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原審認被告未遷離戶籍即不構成侵占,顯屬有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依自訴人所陳,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承租ES─七六0號營業小客車以後,因積欠車租,自訴人終止租約,經被告懇求並追加保証人,自訴人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再將該車租予被告。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被告入獄,租約終止,該車亦由自訴人拖回。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被告重行承租,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因通緝被捕,該車由鄭斯文交予自訴人。是被告並非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無間斷地租用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每次重新承租均得自訴人同意,且被告因案入監時,該車均交回予自訴人,並無自行處分或藏匿之舉,顯見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況自訴人亦陳稱被告有繳納五個月租金,足証被告重新租車後尚有繳納部分租金,尤徵其無侵占意圖。又被告於原審傳訊時,其送達回証雖載明遷移,但斯時被告已遭他案羈押,自無從收受傳票。且如上述,被告於歷次終止租約均與自訴人取得聯繫,並有交回車輛,則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地,尚與侵占犯行之認定無涉。至被告雖積欠租金甚多,惟此乃其未依租賃契約履行租金之給付義務,應屬債務不履行,而為單純之民事糾葛,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將該車侵占入己。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就租金積欠數額之認定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自訴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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