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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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證人 張錦清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㈡查獲時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乙紙。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
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釋在卷可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已於民
國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無前
科資料、素行尚佳、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