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琴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惠琴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0號、第1424號、第2487號、第2512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號竊盜判決,分別判處拘役8日、應執行拘役70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9月25日晚上8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內,利用該店員未予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水果攤架上之蘋果1袋(6入裝)、奇異果1盒(6入裝),得手後即步出店外離去,並攜回家中食用完畢。
㈡又於103年10月1日晚上8時19分許,在上揭頂好超市內,
利用該店員未予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水果攤架上之蘋果1袋(6入裝)、奇異果1盒(6入裝),得手後即步出店外離去,並攜回家中食用完畢。嗣經該店副店長 左茹郁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府東分公司代理人左茹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惠琴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謝惠琴於偵訊時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坦承監視器中所示取走超商架上水果者為伊本人等情,核與證人左茹郁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謝惠琴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惠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謝惠琴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謝惠琴係罹患失智症之人,其智能和行為控制能力因之缺損,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再依被告之弟 謝家恩 、陳 謝惠媛 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被告2、3年前開始有失智的症狀,醫生說被告腦前葉退化,付錢的動作伊沒有概念。於10
3年3月時在新樓醫院即判斷初期腦退化,後來轉診到成大醫院做詳細檢查,成大醫院是開失智症的藥給被告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外,復有被告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蕭文勝 專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等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謝惠琴確實因病長期就醫接受治療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將被告謝惠琴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謝惠琴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節錄):「八、鑑定結果:……⒉實驗室檢查:無明顯會影響其精神狀況之檢驗結果。參考成大磁振造影(MRI)結果, 謝女 腦部萎縮。……⒊心理衡鑑:……謝女智商正常,班達測驗結果可能與腦部萎縮略有關。相較謝女過去學業成就,認知功能稍有退化跡象,但目前謝女獨自生活,未影響生活自理能力。⒋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防衛且不配合,生活自理功能佳。注意力可專注、集中在問題上,可適當維持及轉移話題。……穩定度:穩定。心情(指較廣泛且持久的情緒經驗):焦慮,擔心被判刑。行為、動作:恰當,少目光接觸。言談:音量偏低,話量適中,無鬆散、離題且不連貫,言談之自發性差。偶爾重複字句,但非精神疾患影響,與防衛的態度較有相關。思考形式:無離題之狀況。思考內容:邏輯性可,無固著,可變通,可了解問題而做出適當的回答。無被害妄想經驗,目前亦無。知覺:無聽幻覺經驗,目前亦無。認知功能稱有減低。九、臨床診斷:疑似失智症(依舊診斷準則)。輕型認知障礙症(依新診斷準則)。十、結論:謝女於鑑定初期多不願意回答問題,以「忘記了」、「不記得」等方式回應,並自述有失智症,且急欲以成大醫院之診斷書:疑似失智症,來證明自己都忘了。但詳問謝女失智症病史,謝女表示其從未有失智症之診斷,直到本案發生後數月,於104年1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十天,記得做過腦波、磁振造影、抽血等檢查之後,被判斷有失智症。典型失智症患者,多未意識到自身認知功能之減損,以謝女於本院施測之認知功能來看,謝女較有可能與其防備、不配合以及被動之態度較相關。……謝女可清楚記得本案發生之地點為頂好超市、所涉嫌竊取之物為蘋果、奇異果等物,日期雖不甚清楚,但知為103年9月至10月附近,時間約為晚間19至20時許,因記憶清楚,未有明確失智症狀。另澄清其行為過程,未受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未有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也無躁症症狀影響。故謝女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應無礙。……依「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失智症有數種類型,但都需符合記憶損害,且須具備下述四種症狀一種以上:「失語症」造成的語言障礙、「運用不能」使得患者運動活動之能力損害、「認識不能」使得患者無法辨識或分辨物體、「執行功能障礙」使得患者在計晝、組織、排序、抽象思考有障礙。再者,因為記憶損害以及上述四種症狀一種以上,造成社會或職業功能的顯著損害。而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失智症歸類為認知類障礙症。重度認知障礙症須有「一項或多項認知功能顯著比之前的表現降低,且達到缺損」,並且因為此認知功能缺損,使得「日常獨立生活的能力差到需要有人協助」。但謝女生活自理狀況佳,且於本案行為時,可準確拿到所要之水果、順利離開不被當場逮捕,並且至今仍記得當初之行為,此舉牽涉複雜之注意力與執行、記憶功能,並不符合此診斷。至於輕型認知障礙症則須有「一項或多項認知功能表現比之前稍差」,且此認知功能減低,並不會影響「日常獨立生活的能力」。謝女可能有輕型認知障礙症,雖不會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但應早期治療介入,以避免後續失智症所產生的功能損失。綜上所述,謝女雖有「疑似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但因嚴重度不高,謝女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減低。但因「疑似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為一退化型之疾病,且越到後期退化越快,若無規則看診、評估,恐繼續加速惡化導致再犯,故建議謝女應固定且規則返回門診追蹤評估,以免繼續退化。」,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申言之,被告謝惠琴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行竊手法及財物等節,均能清楚記憶,其自述未受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影響,亦未有明確重度憂鬱症症狀、也無躁症症狀影響,生活自理狀況佳,行為時能準確行竊,未被當場逮捕,是雖其診斷結果係「疑似失智症」及「輕型認知障礙症」,致被告謝惠琴認知功能較常人為差,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應未受影響,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依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惠琴於103年、104年間亦有多次在商家竊盜,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卻又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金額均非高,告訴代理人左茹郁亦對示對刑度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謝惠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但認知能力確因「疑似失智症」、「輕型認知障礙症」而有減損,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且年已逾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