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雄市私立新信成養護之家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葉春霞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高雄市私立新信成養護之家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佈之行政院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五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僅將修正前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將舊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移置新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科。
二、審酌被告之代表人葉春霞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王愛鳳 在高雄市私立新信成養護之家從事未經許可之老人照料、看護及幫傭等工作,僅工作三天即被查獲,影響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