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婚,兩造婚後有溝通上之困難,且被告婚後經常對原告動粗,或以三字經等字眼辱罵原告,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毆打、辱罵,乃於九十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遂依該保護令之內容遷出兩造住處,其後,被告雖曾返家居住,惟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再度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被告於兩造分居時,並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存在,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誠摯之情感基礎已生破綻,難有回復之可能,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在外找男人,始對原告動粗;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兩造分居後,其即未再給予原告生活費;其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身份證正反影本、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姪女 莊淑靜 到庭證稱:「原告這幾年很不快樂,聽說兩造在生活及意見上不合。有次我到高醫急診室看阿姨,阿姨表示前一天姨丈有動手,當天阿姨整個人呆滯,跟平常不一樣。兩造沒有同住已經很久了,這段期間我不知道兩造有無往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自認曾對原告動粗,及兩造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分居迄今,分居後即未再給予原告生活費等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動粗或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遷出住處,與原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曾給付生活費用等情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到庭時亦陳明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雙方已無何情感存在,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難有期待回復之可能,且發生離婚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