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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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邀約 鄧廖淑霞 、 鄧仁杰 (二人部分均同案聲請支付命令未異議)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原告以同筆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中,且亦扣薪,是否重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至原告另案係分別以拍賣抵押物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均係非訟性質,業據原告陳明,雖與本件為相同債權,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併予敍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