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翊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翊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翊展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前,拾獲 陳昱維 所有而遭竊已脫離其持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陳昱維於100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將該安全帽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機車上,嗣陳昱維於100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發現該安全帽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頂安全帽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騎乘機車時使用。嗣經陳昱維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3月8日10時10分許,在丁翊展上址居所前,發現丁翊展正在停放機車,且頭戴前揭安全帽,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陳昱維)。
二、案經陳昱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翊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前揭安全帽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遭他人竊取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應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安全帽予以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所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返還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薪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一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卷第15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