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洺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洺毅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洺毅於民國100年10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停車場內,見 余昭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器具打開上開車輛右後方車門,進入車內翻搜而欲竊取財物。嗣因車主余昭籐發現,上前質問被告吳洺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無稽荒誕、被害人余昭籐指訴、現場照片6紙,及被告及其母之戶籍資料2紙作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被害人余昭籐停放在臺南市立殯儀館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辯稱:100年10月7日早上伊是先接到沒有來電顯示之電話,說伊母親過世,伊就到殯儀館找,且在金爐附近哭的很大聲,然後就有一個好像伊親戚的人走過來叫伊不要哭,先到車上去休息,伊就上車,那台車沒有上鎖,伊就把伊的手機、皮包、錢、信用卡、祭拜的供品即4瓶水跟金紙都帶上車,伊是先從副駕駛座的門進去,想在副駕駛座躺,但因椅子壞掉不能躺,故伊從車內中間跨過到駕駛座去躺,可能是這個過程中有動到被害人的證件,躺完之後伊去金爐那裡去看金紙,再回來要拿伊的東西,從後座要進去時,被害人就來了,伊有跟車主解釋,車主仍然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也不聽伊解釋,直接把伊帶回警局,不讓伊打電話也不讓伊拿東西,也不讓伊找親戚,一直到隔天凌晨,車主把伊的東西拿來刑事組還給伊時,才製作筆錄等(本院卷第
19、42頁背面參見)。
四、經查:
(一)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進入被害人余昭籐停放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情,均不爭執,此核與證人余昭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是因當時誤會有親戚之人叫伊入車內休息始進入休息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應為:被告無故進入被害人余昭籐之前揭車內,主觀上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要件存在?
(三)經查:①證人余昭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UK-6479號自小客
車是伊的,也是伊在使用,100年10月7日該車是停在臺南市○○路○○○號臺南市立殯儀館,伊副駕駛座車門壞掉,有時候會鎖不緊,當天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在車邊走來走去,最後打開伊右後方進入車內,被告沒有拿工具,就是拉手把就進去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參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是以不詳器具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即全無所據,應無可採。
②再查,證人余昭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發現被告
時有問被告「你為什麼要開我的車門?」,被告說車內有一包東西是他的,車子是他的,伊不相信,就跟被告說「亂講」,並直接找警察來,嗣後伊要趕去高雄要開車時,【才發現車上真的有被告的一包東西】。被告有把伊車上的證件拿起來看,只有證件被動過,【駕駛座的椅子有被翻倒,像有人休息過的樣子】,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被告應該一開始就有進去車內一次,因為伊看被告開後車門進入伊車內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斗笠跟一包東西】,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很像人家喝醉酒茫茫的樣子。伊在警局有跟警察說伊不想提告,也不想跑法院,希望不要再傳喚伊出庭,伊的東西事實上也沒有被偷,伊不想追究了等語(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見),是證人余昭籐之前揭證詞,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是為進到該車內躺著休息,故把隨身帶著的物品均帶到車內,伊先從副駕駛座的門進去,想在副駕駛座躺,但因椅子壞掉不能躺,故伊從車內中間跨過到駕駛座去躺,可能是這個過程中有動到被害人的證件,躺完之後伊去金爐那裡,再回來要拿伊的東西,從後座要進去時,被害人就來了等語,尚屬大致相符,自應認與事實相符。
③又依照證人余昭籐之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無故侵入其車內乙情,尚無從遽此認定被告確係如起訴意旨所述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進入車內。且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入內欲竊盜,則其在車主發現之前,即其第一次進入車內時,應可從容完成竊盜之犯行,何以僅翻動證件,且未取走任何之財物,並反將自己之財物遺留在車內後即先行離去?故顯見被告當時應確係誤認該車為其親戚所有之車輛,而僅欲進入車內休息,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④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之母親於當時確未過世、被告對於其何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之說明,縱屬無稽荒誕,惟除此之外,起訴檢察官無法就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提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且對於證人余昭籐敘及被告有利之證詞部分亦未詳加究明疑點,即遽行起訴,其證明被告有罪之舉證義務尚未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於案發當日有無故侵入被害人余昭籐之車內,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違法要件,則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未遂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