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明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101年度偵字第2243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偵字第3343號」,第17行「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應補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另證據應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車籍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劉重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方人員到場前被告即已先行離開,嗣承辦警員係依路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2737-S」,欲查詢肇事車輛時,剛好被告又再度駕駛該肇事車輛在附近衝入稻田,而為在場處理2起車禍之同一員警 吳儀明 發覺被告有濃厚之酒味,且車牌號碼與路人提供之已知車號「2737-S」不謀而合,因而查獲被告一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是承辦警員於通知本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前,自堪認已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人認符合自首一情,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人,且在藥局任職(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卷第17頁),而新聞媒體屢屢報導有關酒後駕車肇致他人及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嚴重損害,被告對此應有高度之認識,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肇事後,因畏懼而未停留現場照顧被害人或通知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謝碧娥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自己之錯誤,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惕勵自己之行為。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