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宋富美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維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驗前淨重陸拾壹點玖玖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陸拾壹點玖伍柒貳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維凱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陳維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向上路交岔口時,經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自陳維凱駕駛之上開車輛中,扣得前揭愷他命共21包(驗前淨重61.9994公克、驗餘淨重61.9572公克、純度91.7%,驗前純質淨重56.8534公克)愷他命刮盤1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及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因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共21包(驗前淨重61.9994公克、驗餘淨重
61.9572公克、純度91.7%,驗前純質淨重56.853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09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6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刮盤1個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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