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羿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陳羿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房間內,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2支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經警調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上址搜索,並查獲前揭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羿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即10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在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23、24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案併同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距其前所受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之日,雖已超過5年以上,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有正當職業,離婚,子女業已成年、犯罪之動機係因朋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
19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