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在卷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多;且被告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停,經警當場發現其酒氣濃厚,而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且其為警攔停前駕駛車輛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事,堪認被告已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其仍駕車上路,核已該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酒後駕車對行車安全並無影響云云,乃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已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情,暨考量其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