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原告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忠信 被告 林恆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自用大貨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鍾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誠公司)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修理費用及車輛營業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26,040元之修理及車輛營業損失。惟查,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被告於101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零時止,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與友人 柯積能 飲用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在案,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柯積能,欲返回柯積能位在臺中市○○區○○路住處,遂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福林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零時
29分許,行經臺中港路3段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逢原告程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福康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遵循左轉燈號左轉時,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頭撞及程忠信所駕車輛之右側前保險桿等處,致程忠信受有右下肢疼痛、右大腿及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因而心生怨恨,隨即下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程忠信受傷後坐前揭交岔路口附近路邊休息之際,以腳踢擊程忠信之頭部、後頸部,致程忠信受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不知名之路人見被告毆打程忠信後,立即將被告架開,但仍怨恨難消,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不斷辱罵程忠信:「幹你娘、臭雞巴(台語)」等語,使程忠信聽聞後深感不堪,人格受到貶抑。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被告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成份高達每公升0.93MG/L。被告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於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原告程忠信犯過失傷害、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損及程忠信之身體、健康及人格,並不及於原告鍾誠公司所有上述自用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及車輛營業損失共計526,040元。從而,原告就車修理費用及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既非屬被告上開四罪之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以,原告鍾誠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自用大貨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部分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程忠信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