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建選任辯護人洪順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建與 凃惠芬 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
8年間離婚),且明知登記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197)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下稱前開土地暨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前開權狀)自100年5月間起均由凃惠芬保管持有中,且凃惠芬平日均將前開權狀置放前開房屋內而未遺失等情,猶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逕以前開權狀遺失為由,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佯稱前開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公告文書上登載「權利書狀遺失」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核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自承明知前開權狀係凃惠芬所保管且未遺失,猶以遺失為由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證人凃惠芬偵查中證述、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暨公告影本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申請補發權狀一事,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辦理二胎房貸,一時情急始以該方法申請補發權狀,但公告期間既經凃惠芬合法異議並由地政機關駁回申請,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凃惠芬原為夫妻(已於108年間離婚),且明知登記其名下前開土地暨房屋之前開權狀自100年5月間起均由凃惠芬保管持有,並由凃惠芬將其置放前開房屋內而未遺失等情,猶於107年10月11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逕以前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情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告上登載權利書狀遺失之情且於同年月12日辦理公告,嗣因凃惠芬於107年10月31日檢附前開權狀正本提出異議,遂由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1日駁回被告前開申請等情,業經證人凃惠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前開權狀影本、楠梓地政事務所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102400號函暨所附前開權狀書狀補給登記及撤回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5、119至134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開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俾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依上說明,公務員在該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予以記載,縱有不實,亦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公告,係為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及凡對於權狀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供審查之法定程序,但該公告既尚未將申請補發所主張原因事實逕採為補發權狀之前提,是縱該原因不實,亦不生登載不實問題;然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既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並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該原因事實若有不實,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二者法律適用異其效果,乃緣於承辦公務員是否已將申請之不實原因事實登載公文書並採為補發前提一節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故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0月11日逕以前開權狀遺失之不實情事,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權狀補給事宜,但經依法公告後即因凃惠芬提出異議,遂由該所駁回是項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楠梓地政事務所既未就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任何不實登載,且公告內容縱有不實,亦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故被告此舉縱有不當,仍無由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所持理由暨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124號(上訴書誤載為104年度易字124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以不實原因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憑以辦理公告、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