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觀芳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木生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謝觀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觀芳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陳木生負擔。關於上訴人陳木生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謝觀芳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陳木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觀芳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謝觀芳以新臺幣(下同)2,636,000元向陳木生買受系爭土地,謝觀芳於簽約當日即交付現金50萬元及支票80萬元(下稱系爭頭款)予陳木生,詎數日後,陳木生竟以其與訴外人 陳木全 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陳木全已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此係因可歸責於陳木生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謝觀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木生給付違約金130萬元。又謝觀芳前已給付之系爭頭款,於謝觀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陳木生應將已交付之系爭頭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惟陳木生遲至10
9年4月29日始將系爭頭款返還,自應返還計算至109年4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207,254元等語。求為判決:㈠陳木生應給付謝觀芳1,507,254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92地號土地)分割,而392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陳木全所共有,經協議後,於98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392-1地號土地,謝觀芳明瞭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而知悉陳木全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可能,惟陳木生因不諳法律,不知土地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且於代書處辦理時,代書亦未告知,致陳木全嗣後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此非可歸責於陳木生,陳木生自不負違約之責。另就已交付系爭頭款之遲延利息部分,陳木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存證信函向謝觀芳表示欲返還系爭頭款,謝觀芳於106年
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置之不理,已屬受領遲延,故陳木生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陳木生應給付謝觀芳1,311,219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謝觀芳其餘之訴。謝觀芳、陳木生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觀芳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觀芳部分廢棄。㈡陳木生應再給付謝觀芳196,03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木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木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木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觀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對謝觀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
為2,636,000元,謝觀芳已交付系爭頭款予陳木生,尾款則約定土地登記完畢翌日付清(限106年3月20日以前付清)。
㈡簽訂買賣契約數日後,陳木生以其與陳木全間有耕地租賃契
約存在,陳木全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無法再履行買賣契約,並於106年4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謝觀芳於文到7日內與其聯繫取回系爭頭款,謝觀芳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㈢陳木全於106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觀芳,表示欲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
㈣謝觀芳於106年3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
同日以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禁止陳木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觀芳以外之人,亦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一切處分行為,並於同年3月16日發函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
㈤謝觀芳於106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陳木生及陳木全提起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謝觀芳敗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謝觀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陳木生給付1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謝觀芳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陳木生給付買賣價款130
萬元之遲延利息207,254元,有無理由?
六、謝觀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0條請求陳木生給付1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16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倘發生違約之時,其違約損害賠償金以本契約第3條暨交付之價款額為賠償額之標準,由過失者負賠償與對方之責」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經查:陳木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木全,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
1日至108年10月1日止,陳木生與陳木全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陳木全得就系爭買賣契約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業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審認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判決書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又陳木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木全,卻未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告知謝觀芳,致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陳木生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陳木生致給付不能,陳木生以不知法律為由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對於買賣雙方構成履行上之障礙,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云云,惟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物全部之買賣不同,因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買受人可由土地登記制度得知土地之共有狀態,與一般買賣交易整筆土地,買受人難以得知土地上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是陳木生援引前揭判決,抗辯未能移轉系爭土地係不可歸責於陳木生之給付不能云云,尚難憑採。是以,謝觀芳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0條請求陳木生給付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件買賣倘發生違約之
時,其違約損害賠償金以本契約第3條暨交付之價款額為賠償額之標準,由過失者負賠償與對方之責」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於出賣之一方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給付相當於己收受之價金做預定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當無疑義。
⒉本院審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數日後,陳木生即以其與陳木
全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陳木全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無法再履行買賣契約,並於106年4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671號存證信函,通知謝觀芳於文到7日內與其聯繫取回系爭頭款,謝觀芳於同年月17日收受,此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7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03頁至20
4頁)。足見陳木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謝觀芳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間尚未滿2月,於該短暫期間內系爭土地之價值衡情並無甚大變化,及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僅2,636,000元,併審酌謝觀芳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可能支出之勞力成本、未取得系爭土地造成經營農場及通行之不便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謝觀芳受損害情況,依約處以違約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至謝觀芳向原法院對陳木生及陳木全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及因謝觀芳前開訴訟敗訴,造成家屬顏面無光等情,均核與陳木生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衡量謝觀芳所受損害之因素,謝觀芳據此主張因陳木生給付不能而受有前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七、謝觀芳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陳木生給付買賣價款130萬元之遲延利息207,254元,有無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
㈡謝觀芳主張其於106年2月21日給付陳木生系爭頭款,嗣因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陳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始返還系爭頭款,陳木生應給付106年2月21日至109年4月29日之遲延利息等語。陳木生則以其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觀芳取回系爭頭款,謝觀芳未向其取回,已屬受領遲延,陳木生不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縱陳木生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亦應計算至106年4月17日止等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謝觀芳並於106年2月10日給付
現金500,000元及支票800,000元予陳木生,支票嗣於同年月21日兌現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7頁)。復觀諸謝觀芳向陳木生及陳木全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及本院院108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謝觀芳敗訴確定,亦即陳木全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陳木生即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陳木全,陳木生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予謝觀芳,則謝觀芳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陳木生雖辯稱謝觀芳因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至無法履約云云,惟前開原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係禁止陳木生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觀芳以外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有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亦即,陳木生並不因前開假處分而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謝觀芳,陳木生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謝觀芳於106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對陳木生及陳木全提起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嗣陳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觀芳於文到7日內與陳木生聯繫取回系爭頭款,謝觀芳於106年4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如前述。惟陳木生欲返還系爭頭款,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性質上屬赴償之債,即債務人陳木生應將給付物持往債權人謝觀芳住所地,使謝觀芳得處於隨時受領之狀態,惟陳木生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謝觀芳於文到7日內與其聯繫取回系爭頭款,其提出因不符合債務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謝觀芳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是陳木生抗辯:謝觀芳對於陳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謝觀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陳木生無需支付遲延利息云云,自無足取。
⒊陳木生於000年0月00日始將系爭頭款返還謝觀芳,此有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
9頁)。又系爭頭款其中現金50萬元係於106年2月10日交付,另支票80萬元得請求自106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為陳木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
7頁),則謝觀芳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現金50萬元部分給付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及支票80萬元部分給付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依此計算,謝觀芳得請求陳木生給付遲延利息208,
042元(計算式如附件),是謝觀芳請求陳木生給付207,
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明定,則謝觀芳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謝觀芳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0條請求陳木生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陳木生遲延利息207,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謝觀芳196,035元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陳木生給付
10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陳木生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謝觀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計算式一:現金50萬元部分:3年又80天
(500,000×3年×5%)+(500,000×80/365×5%)=80,4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二:支票80萬元部分:3年又69天
(800,000×3年×5%)+(800,000×69/365×5%)=127,562計算式三:80,480+127,562=208,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