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健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健興(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其行為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小,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原審就該4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令抗告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實非妥適。又抗告人除附表所示4罪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6月確定,經核該2罪與附表所示
4罪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並未就該2罪一併定執行刑,顯屬疏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合理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範圍,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另有他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與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否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抗告人所指其另案裁判確定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又不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抗告人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定刑過重,核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6年12月│臺灣高雄│106年12月│編號1至2│││一級毒│8月。│24日│方檢察署│地方法院│15日│地方法院│15日│曾定應執行│││品│││106年度│106年度││106年度││刑為有期徒││││││毒偵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刑1年2月││││││267號│975號││975號││。│││││││││││││││││││││││├─┼───┼────┼─────┤│││││││2│持有第│有期徒刑│105年12月│││││││││二級毒│8月。│22至24日│││││││││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3│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等│106年12月│臺灣高等│107年1月│無│││一級毒│1年。│9日下午9│方檢察署│法院高雄│14日│法院高雄│3日││││品││時35分│105年度毒│分院106││分院106│││││││為警採尿時│偵字第2488│年度上訴││年度上訴│││││││起回溯96小│號│字第801││字第801│││││││時內之某時││號││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4│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6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無│││一級毒│8月│24日│方檢察署│地方法院│12日│地方法院│12日││││品│││106年度偵│107年度││107年度││││││││字第20425│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號│53號││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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