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18471、18821、18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與本案罪刑,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入監前打粗工,高職肄業,離婚、有4個小孩,年紀最大的是大學1年級,最小的才國小3年級,均與被告母親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財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罪刑欄及沒收│││││被害人││││││││││├──┼──────┼─────────┼────┼────────┼────────┤│1│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和平街│ 潘桉棋 │現金3,200元、│楊睿彬犯竊盜罪,│││21日4時│176號 辛家素 食早餐││隨身碟2個(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店內││約5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隨│││││││身碟貳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8月│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街│ 江宜軒 │收銀櫃1個(價值│楊睿彬犯竊盜罪,│││25日0時│21之1號善化黃昏││約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38分許│市場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收銀│││││││櫃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 周柏菖 │現金700元│楊睿彬犯竊盜罪,│││8日10時│105號 皇品牛 排館內│││累犯,處有期徒刑│││40分許││││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 陳秀米 │愛心箱內之現金50│楊睿彬犯竊盜罪,│││21日0時│161號好手沏飲料店││元│累犯,處有期徒刑│││40分許│內│││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8月底│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 陳保宏 │現金300元│楊睿彬犯竊盜罪,││││300號中山市場18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攤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已著手竊盜,但未│楊睿彬犯竊盜未遂│││15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覓得財物而未遂│罪,累犯,處有期│││51分許│號攤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已著手竊盜,但未│楊睿彬犯竊盜未遂│││2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覓得財物而未遂│罪,累犯,處有期│││50分許│號攤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礦泉水1瓶(價值│楊睿彬犯竊盜罪,│││3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約3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22分許│號攤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礦泉│││││││水壹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 陳秀娟 │現金500元│楊睿彬犯竊盜罪,│││5日22時許│300號中山市場20│││累犯,處有期徒刑││││號攤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1號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108年度偵字第19012號被告楊睿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地點,趁潘桉棋等5人經營之店面及攤位因尚未開始營業而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編號6、7所示之地點,物色找尋財物,然因未覓得財物始未得手。嗣潘桉棋等5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宜軒、陳秀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中之自白│未竊取告訴人江宜軒所有收││││銀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伊竊得收銀櫃後,││││經搖晃發現裡面沒有錢,就││││將之丟棄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潘桉棋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詢之證述│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軒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詢之指證│罪事實。│││││├──┼───────────┼────────────┤│4│證人 廖文靜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楊睿││││彬占有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周柏菖於警│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詢之證述│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米於警│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詢之證述│罪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陳保宏於警│證明附表編號5、6、7│││詢之證述│、8所示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於警│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詢之證述│罪事實。│││││├──┼───────────┼────────────┤│9│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證明被告楊睿彬於附表編號│││張、現場照片4張│1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附近,及遭竊財物擺放之││││位置。│││││││││││││├──┼───────────┼────────────┤│10│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張、現場照片6張│罪事實。│││││├──┼───────────┼────────────┤│11│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拍畫面10張│罪事實。│││││├──┼───────────┼────────────┤│12│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張、現場照片2張│罪事實。│││││├──┼───────────┼────────────┤│1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6│證明附表編號6、7、8│││張、現場照片2張│所示之犯罪事實。│││││├──┼───────────┼────────────┤│14│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張、現場照片3張│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就附表編號1至5、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就附表編號6、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9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4,750元(3,200元+700元+50+300+
500=4,750元)、被害人潘桉棋所有隨身碟2個、被害人江宜軒所有收銀櫃1個、被害人陳保宏所有礦泉水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另竊取被害人江宜軒所有置於收銀櫃內之零錢現金約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審閱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拍到被告有竊得被害人江宜軒所有之收銀櫃1個,並無拍到被告有何自收銀櫃內竊取零錢現金約100元之舉動,是被害人江宜軒所有之收銀櫃內是否確有零錢現金約
100元,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另有竊取收銀櫃內零錢現金約100元之犯行,惟此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竊得財物│││││被害人││││││││├──┼──────┼─────────┼────┼────────┤│1│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和平街│潘桉棋│現金3,200元、│││21日4時│176號 辛家素食 早餐││隨身碟2個(價值│││30分許│店內││約500元)│││││││├──┼──────┼─────────┼────┼────────┤│2│108年8月│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街│江宜軒│收銀櫃1個(價值│││25日0時│21之1號善化黃昏││約2,000元)│││38分許│市場內│││││││││├──┼──────┼─────────┼────┼────────┤│3│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周柏菖│現金700元│││8日10時│105號皇品牛排館內│││││40分許││││││││││├──┼──────┼─────────┼────┼────────┤│4│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陳秀米│愛心箱內之現金│││21日0時│161號好手沏飲料店││50元│││40分許│內│││││││││├──┼──────┼─────────┼────┼────────┤│5│107年8月底│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現金300元││││300號中山市場180││││││號攤位│││││││││├──┼──────┼─────────┼────┼────────┤│6│108年9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已著手竊盜,但未│││15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覓得財物而未遂│││51分許│號攤位│││││││││├──┼──────┼─────────┼────┼────────┤│7│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已著手竊盜,但未│││2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覓得財物而未遂│││50分許│號攤位│││││││││├──┼──────┼─────────┼────┼────────┤│8│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礦泉水1瓶(價值│││3日21時│300號中山市場180││約30元)│││22分許│號攤位│││││││││├──┼──────┼─────────┼────┼────────┤│9│108年10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秀娟│現金500元│││5日22時許│300號中山市場20││││││號攤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