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林慶豪 法定代理人 林水炎 原告 陳麗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郭婷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豪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霞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林慶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陳麗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下午5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30公里處時,見其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陳麗霞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慶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速緩慢而欲自左後方超越,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慶豪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原告林慶豪之父親林水炎為監護人;並致原告陳麗霞受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蟹足腫、左側脊上肌肌腱全厚度斷裂、第4、5節腰椎椎體滑脫第1度、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滑脫、左側肩部拉傷等傷害,並引發眩暈症、記憶減退等症狀。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鑑定書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陳麗霞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辯稱原告林慶豪之精神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
禍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已有認定,故長期照顧原告林慶豪因精神疾病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林慶豪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亦載明「頭部損傷」、「病人10/5騎機車被載發生車禍,當時有戴安全帽,但當時有稍微暈眩,曾到急診求治。返家後昨天病人開始出現又哭又笑跟平常不一樣的行為,今天返外科門診複診,外科醫師建議轉入急診」等語,足證原告林慶豪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與地面撞擊,並受有重創。又原告林慶豪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亦無任何精神疾患之症狀,系爭車禍之上開刑事判決及衛生福利部 嘉南 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認定其於本件車禍前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然有誤,且刑案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本件民事判決。原告林慶豪於系爭車禍發生不久後出現相關精神疾患之症狀,嗣立即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並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綜合本件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會致使原告林慶豪罹患上開精神疾患,是原告林慶豪罹患上開精神疾患與系爭車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系爭車禍至多為原告林慶豪精神疾病之促發因素之一,即使鈞院認該鑑定報告可採,然本件車禍縱非原告林慶豪精神疾病發生之唯一原因,亦為其中原因之一,被告既承認有過失,參酌原告林慶豪於系爭車禍前並無精神病就診紀錄,被告至少須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林慶豪之上開精神疾患仍持續前往 林春銘 腦神經內科診所接受後續治療,迄今仍有思覺失調、無法言語表達意志等症狀,足見原告林慶豪確有持續治療2年以上之必要性,自應由被告負擔後續費用。
㈢被告辯稱原告陳麗霞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擦傷及挫傷,嗣
後原告陳麗霞主張之其他傷勢及病症均事隔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久遠,應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然原告陳麗霞之眩暈即係本件車禍造成耳石移動所致,記憶力減退現象經精神科醫生診斷亦係因泛焦慮症所致。另原告陳麗霞之蟹足腫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復原後所生,故上開傷害均與系爭車禍有關,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項目:
⒈原告林慶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05元:
原告林慶豪於本件車禍當日隨即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另原告林慶豪亦至嘉南療養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成大醫院、吉安內眼科中醫診所(下稱吉安中醫)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60,525元(即本院第375-376頁附表)。又原告林慶豪因本件車禍罹患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迄今仍每2週定期至嘉南療養院回診,每次回診費用為490元,是此部分醫療費用為25,480元【計算式:490元÷2×52週×2年=25,480元】。故醫療費用部分合計86,005元。
⑵看護費用9,006,699元:
由於原告林慶豪無法自理生活,係由親屬照料其生活起居,顯係於系爭車禍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月28,000元為計算基礎,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林慶豪2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55年,合計9,006,699元【計算式:28,000元/月×12月×55年之 霍夫曼 係數26.000000000000000=9,00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勞動能力減損5,732,06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皆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不佳,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嚴重障礙,已全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尚可工作40年,依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分別為20,008元、21,009元計算原告林慶豪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5,732,066元【計算式:20,008元/月×14月+21,009元/月×12月×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00000=5,732,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林慶豪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經持續治療後,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僅須忍受不定期之情緒問題等症狀,更須面對日後思考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嚴重障礙之生活劇變,原告林慶豪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謂不重。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林慶豪年僅25歲,正值青年時期,原應為努力工作、衝刺事業、照顧家人,詎遭逢本件車禍,生活上須仰賴親屬照顧,更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已於精神上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足認原告林慶豪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且造成親友、家人之負擔,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而上開痛苦又會伴隨往後幾十年之人生,參以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⑸以上合計15,824,770元【計算式:86,005元+9,006,699元+5,732,066元+1,000,000元=15,824,770元】。
⒉原告陳麗霞部分:
⑴醫療費用32,542元:
原告陳麗霞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隨即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另原告陳麗霞亦至 凃尚言 皮膚專科(下稱凃尚言皮膚科)、吉安中醫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10,642元。
另原告陳麗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而引發蟹足腫,前往凃尚言皮膚專科接受打針注射、飛梭雷射治療,並須使用除疤凝膠,費用總計為21,900元【計算式:150元×12+850元×6+500元×30=21,900元】。故醫療費用合計32,542元。
⑵工作收入損害280,112元:
原告陳麗霞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住處1樓販售水果維生,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等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爰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陳麗霞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80,112元【計算式:20,008元×14月=280,112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陳麗霞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等傷害,造成身體疼痛、心靈受傷甚鉅,迄今仍常於夜間驚醒,,亦因焦慮症等症狀需回診治療,足認本件車禍已於原告陳麗霞心中留下傷痕,參以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⑷以上合計612,654元【計算式:32,542元+280,112元+300,000元=612,65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豪15,82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霞61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情不爭執,然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應該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嚴重。原告林慶豪之精神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刑事判決已有認定,故原告林慶豪本件所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㈡而原告陳麗霞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僅
有擦傷及挫傷,故被告對於原告陳麗霞所主張自104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377頁附表)之醫療費用共2,718元不爭執。然105年2月5日後之醫療費用,係原告陳麗霞因嗣後發生之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左側脊上肌肌腱全厚度斷裂、第4、5節腰椎椎體滑脫第1度、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滑脫、左側肩部拉傷等疾患及眩暈症、記憶減退、蟹足腫等症狀就診之費用,因該等疾患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久遠,應與系爭車禍無關,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超車不慎之行為,致
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陳麗霞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慶豪因而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陳麗霞受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卷第8-9頁、第12-13頁)。又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3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7年9月11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超越原告陳麗霞騎乘之系爭B車時,有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情形,致與原告陳麗霞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與原告陳麗霞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郭婷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陳麗霞無肇事因素。」一情,與本院認定之肇事責任歸屬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3857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上開交重附民卷第20-21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原告林慶豪、陳麗霞因此受有前開鈍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鈍挫傷等傷害結果間,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191條之2規定雖就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害人仍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就原告林慶豪主張其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
症,及原告陳麗霞主張其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左側脊上肌肌腱全厚度斷裂、第4、5節腰椎椎體滑脫第1度、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滑脫、左側肩部拉傷等疾患及眩暈症、記憶減退、蟹足腫等症狀,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分別認定如下:⒈原告林慶豪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
傷外,另致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云云,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5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上開交重附民卷第14-1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慶豪自應就上開精神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責任。而查,關於原告林慶豪之上開精神病症是否係系爭車禍傷勢所致、是否因系爭車禍引起外傷性腦傷、是否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症、其認知障礙是否為思覺失調症等問題,業經本院刑事庭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於審理本件車禍之上開刑事案件時,分別檢具原告林慶豪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病歷;以及檢附原告林慶豪之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醫院、安南醫院就醫病歷資料及偵審全卷內病歷等資料,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分別略為:「林員於車禍後出現精神病症狀及功能減退,然衡量車禍意外後頭部創傷程度及客觀之腦影像檢查結果,其目前之精神疾病尚無法完全以車禍外傷作完全之成因解釋。其診斷目前為思覺失調症,此病症發生原因咸信為多因素所導致,然至今醫學研究尚未完全清楚,此病症成因與體質(基因),腦部發育與環境壓力均有關係,疾病病程的發展是緩慢漸進式的,一般而言產生幻聽妄想的症狀時其病程可能早已進展一段時間,只是常人不易敏感的偵測出來。故本鑑定團隊認為此車禍事件可能為促發因子之一,而導致精神疾病之發作或加重」、「儘管林員於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後,出現精神症狀以及明顯的認知與生活功能下降,然從客觀的腦部電腦斷層以及腦波等相關檢查,皆未發現有明顯異常,因此無法將其狀況僅以本件車禍引起外傷性腦傷來解釋。由於並沒有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客觀意見或是測驗結果,團隊僅能從會談及卷宗資料,推斷交通事故前林員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作為與目前狀況的比較參考。因思覺失調症目前研究認為發病為多因素導致,與基因遺傳、腦部發育與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皆相關,而外在環境壓力亦會影響疾病嚴重度的表現,故很難僅就單一因素解釋該疾病的發生。參照林員於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前,即有社交互動的限縮、難穩定維持競爭性就業等情形(思覺失調症發病早期若還沒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時,常人不易發覺),故本鑑定團隊認為車禍之壓力事件並無造成外傷性腦傷,林員認知功能低下乃由數個原因綜合導致,其一為先天因素(由林員之過往之學業及工作表現推論),其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此病症之臨床表徵之一為認知功能缺損)及發病後未持續規則接受治療並導致多次住院,其三為車禍之壓力事件為導致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嚴重度之加重因子,而思覺失調症症狀嚴重亦將導致認知功能更加缺損。」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6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1225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07年8月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4933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卷(第98-103頁)、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卷(該案卷一第337-345頁、本院卷第111-119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卷、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⒉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乃醫學中心等級之成大醫院
由醫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檢閱原告歷年於佳里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安南醫院病歷後,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屬可信。原告雖一再主張該等鑑定報告錯誤不可採云云,然其並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該等鑑定報告有何醫學上鑑定錯誤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林慶豪於系爭車禍後並無外傷性腦傷之情形,故應無因外傷性腦傷而致生思覺失調症之可能。又思覺失調症之發生原因咸信為多因素所導致,然至今醫學研究尚未完全清楚,此病症成因與體質(基因),腦部發育與環境壓力均有關係,疾病病程的發展是緩慢漸進式的,故尚難認定係因系爭車禍發生之短暫過程,致原告林慶豪罹患此精神病症。再者,原告林慶豪縱無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之外傷,因個人先天因素、原本罹有思覺失調症症狀未持續就診等因素,仍將會導致其認知功能性缺損,至於車禍壓力對於思覺失調症狀僅有加重因子,縱算欠缺車禍壓力因素,其認知功能性缺損仍會發生。揆諸前開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林慶豪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前開外傷,依通常情形,難認會肇致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等結果,亦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慶豪之思覺失調症、失智症等病症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林慶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罹患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云云,自難採信。從而,系爭車禍因此導致原告林慶豪之傷勢應認僅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
⒊又原告陳麗霞固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除受有臉部、雙上肢、
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外,另受有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蟹足腫、左側脊上肌肌腱全厚度斷裂、第4、5節腰椎椎體滑脫第1度、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滑脫、左側肩部拉傷等傷害,並引發眩暈症、記憶減退等症狀云云,並提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3月2日、105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凃尚言皮膚科105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106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0、11、59頁、本院卷第57-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觀之原告陳麗霞所提出此部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該等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距系爭車禍發生時日已久,難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其中蟹足腫部分雖可能係傷勢癒合過程之症狀,然原告陳麗霞並未舉證蟹足腫部位與系爭車禍受傷部位相同,故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外傷癒合過程所致。再者,眩暈症、記憶力減退等症狀,復僅為原告陳麗霞就診時之主訴,均不能僅憑此逕為認定此部分均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結果。是以,原告陳麗霞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慶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林慶豪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罹患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6,005元、看護費用9,006,699元,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5,732,066元之損害,並提出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嘉南療養院、奇美醫院、吉安中醫、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就診單據39紙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22-3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依原告林慶豪所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單據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5、376頁),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均未見與原告林慶豪所受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相關之就診醫療單據,而係原告林慶豪因前開精神病症就診之醫療單據,又原告林慶豪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等單據之費用難認係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再者,依原告林慶豪所提出載明臉部、四肢等部位鈍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見交重附民卷第12、13頁),其醫師囑言欄未見載有因該等傷害而須專人看護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林慶豪復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等情,與其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間有何關連及必要性,是以,原告林慶豪主張受有醫療費用86,005元、看護費用9,006,69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5,732,066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以採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林慶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林慶豪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慶豪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亦為0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為242,09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37、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本件車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⒉原告陳麗霞部分:
⑴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原告陳麗霞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外,另致左側肩部滑液囊發炎、左側肩部關節攣縮、焦慮症、蟹足腫、左側脊上肌肌腱全厚度斷裂、第4、5節腰椎椎體滑脫第1度、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椎滑脫、左側肩部拉傷等傷害,並引發眩暈症、記憶減退等症狀,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2,542元,及主張因此無法工作14個月之損害280,112元云云,並提出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凃尚言皮膚科就診單據43紙等件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41-58頁、本院卷第43頁)。其中原告所提104年10月5日至104年11月13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之就診單據11紙(見交重附民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本院卷第377頁附表),金額合計2,7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堪可採憑。至原告陳麗霞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且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陳麗霞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此外,原告陳麗霞所提出載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上(上開交重附民卷第7-9頁),該醫師囑言欄未見記載因該等傷害而須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且依原告陳麗霞之外傷情形,亦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陳麗霞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即無可採。基此,原告陳麗霞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2,71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害之請求,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陳麗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則原告陳麗霞之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麗霞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亦為0元;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5年度所得為242,09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45、5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麗霞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是以,原告陳麗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18元【計算式:2,718元+20,000元=22,7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難以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慶豪20,000元、給付原告陳麗霞22,7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重附民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各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