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上訴人 陳國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電動遊戲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唯有當具備法定訴訟條件,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及裁判,苟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否則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法院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且刑事訴訟隨諸法院持續審理而屬於一動態過程,若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導致欠缺訴訟條件(例如起訴後被告死亡、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行為後不罰),法院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審查是否始終具備訴訟條件。故前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訴訟行為違反法律上必要程序規定,此一訴訟條件是否完備,原則上雖以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包括事後觀察起訴當時是否存在),然若情事變更或法律嗣後修正,使原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致法院未能續為實體審理者,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前於87年修訂施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相關戒毒及事後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初於92年修訂時為解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乃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又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進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直至10
9年1月15日再次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其中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範圍,俾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從而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3年後再犯」之意義。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2項為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3年後再犯」自應回歸醫療體系機構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先前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倘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不問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相距先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5年,均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改以「3年」為期並建立「定期治療」模式,故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採同一見解)。
四、此外,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3
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且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本條例第20條第3項業經本次修正並據本院解釋如前,且本件犯罪時間相距其先前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2年
9月12日)已逾3年,是不論其間被告有無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為觀察勒戒。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又因本院無由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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