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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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許駿文 被上訴人 鄭蓬慶
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6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蓬慶積欠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557,87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詎鄭蓬慶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鄭雅方,並於同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而有損於台新銀行之前開債權,台新銀行為保全前開債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103年4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鄭雅方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鄭蓬慶為鄭雅方之父,鄭蓬慶多次向鄭雅方借款以支付房屋貸款及償還債務,且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係鄭蓬慶商請鄭雅方出資整修供其居住,嗣於103年間因鄭蓬慶父母需重新撿骨,需花費骨灰罈、塔位等費用,鄭蓬慶無力負擔,再次向鄭雅方借款,雙方遂同意由鄭雅方支付撿骨相關費用,及繳納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後,併同出資整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約320,000元,由鄭蓬慶以系爭土地向鄭雅方抵償,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係有償行為。至於被上訴人用「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地政機關人員建議以贈與方式得減輕稅金,遂以該方式為移轉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4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鄭雅方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鄭蓬慶積欠上訴人系爭款項尚未清償。
2、鄭蓬慶於103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鄭雅方名下,並於同年4月24日完成登記。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因鄭雅方代墊鄭蓬慶支付父母撿骨入納骨塔之費用80,000元,並代繳欠繳之地價稅共計90,597元,並有為鄭蓬慶出資323,700元整修系爭房屋,以供鄭蓬慶居住,故鄭雅方陸續為鄭蓬慶代墊款項共計494,297元,鄭蓬慶始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代為清償債務,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屬有償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並非鄭蓬慶所有,若係鄭雅方所有,鄭雅方以自己資金修繕系爭房屋,即與系爭土地之移轉沒有對價關係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鄭蓬慶找人負責整修,整修費用係由鄭雅方出資等情,業經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整建之劉○○於原審證稱:鄭蓬慶有找我整理系爭房屋,已經很多年前,工程費用鄭蓬慶說要跟女兒借,分期讓我去跟他女兒拿,因為他女兒有多少錢,我就做多少工作,所以沒有一次做完,很久才把工程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
137頁)、鄭雅方所製作之支付房屋整修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6
1頁至第173頁)。足認系爭房屋係由鄭蓬慶交由證人劉○○承作整修,整建費用則由鄭雅方代為支付。是以,系爭房屋之修繕契約既係存在鄭蓬慶與訴外人劉○○之間,而由鄭雅方代為清償鄭蓬慶所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則其等以該等款項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自有理由。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鄭雅方以自己資金修繕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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