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之情況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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