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明和公園前,查獲被告甲○○正使用一部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海洛因一包,被告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本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係違禁物,爰請求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另該檢驗過程自然耗損之扣押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