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莊明璋 之表妹即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係被害人莊明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兒童公園處失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路、金門街口處為警尋獲,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該部機車而予以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即心生貪念予以侵吞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查,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部機車已由被害人之表妹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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